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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兰秀斌与陈兵、彭波、梁上陆海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秀斌,陈兵,彭波,梁山陆海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672号原告兰秀斌,男,生于1967年8月30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果,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兵,男,生于1969年6月1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彭波,男,生于1985年9月5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谢婷婷(系彭波之妻),生于1986年5月2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彭建华(系彭波胞兄),生于1980年7月27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梁山陆海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梁山街道办鱼王庄村东南。法定代表人王文超,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负责人李普廷,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中区常青路西首路南34号。负责人高现磊,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原告兰秀斌诉被告陈兵、彭波、梁山陆海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陆海通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济宁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安华保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原告于同年5月12日申请追加彭波、人保济宁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由审判员鲍徐、人民陪审员邓忠惠、衡岸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果,被告陈兵,被告彭波的委托代理人谢婷婷、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海通货运公司、人保济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24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安华保险济宁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仍由原合议庭再次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果,被告陈兵,被告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海通货运公司、人保济宁公司、安华保险济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秀斌诉称,2015年1月21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川BFP5**小型轿车行经成都市绕城高速公路内环绕东服务区时与被告陈兵驾驶的鲁HSJ9**的重型牵引车(该车系被告陆海通货运公司所有)发生擦刮,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认定,兰秀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月2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对川BFP5**小型轿车作出车辆损失确认书,确定该车损失共计52322元。随后为快速便捷处理该次事故的赔偿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方沟通,被告方反复拖延,拒不配合协商处理,亦不提供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公司的信息,致使原告维护权益受阻。原告认为,双方对交通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在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积极配合各自保险公司尽到赔付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方在其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5876.6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按比例分担。被告陈兵辩称,原告应是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事故认定不予认可。被告彭波辩称,我雇请被告陈兵驾驶鲁HSJ9**号车属实,但原告驾车从我方车右边出来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济宁公司书面答辩称,鲁HSJ9**号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与被告陈兵达成赔偿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所驾车辆的损失,该认定书应当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也应视为双方放弃向对方主张车损的权利,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我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定损也过高,与实际不符,再有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安华保险济宁公司书面答辩称,待查明此次事故是否构成保险责任,核对该车车架号、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驾驶资格后,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川BFP5**小型轿车行经成都绕城高速公路内环绕东服务区时与被告陈兵驾驶被告陆海通公司所有的鲁HSJ9**号重型牵引车发生擦刮,造成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做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兰秀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2月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该车换件项目20项,金额35432.16元、修理费13000元,合计48432.16元。鲁HSJ9**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彭波,被告陈兵受雇于被告彭波,且该车挂靠于被告陆海通货运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安华保险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和在被告人保济宁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发生道路施救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陆海通公司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汽车装饰有限公司说明;被告陈兵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彭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保单,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户口本、结婚证,车辆登记信息以及原告、被告陈兵、彭波当庭陈述收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兵驾驶被告彭波所有并挂靠于被告陆海通货运公司的鲁HSJ9**号车,与原告驾驶川BFP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兰秀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兵、彭波虽对该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反驳证据,且该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本院予以确认。川BFP5**号车相对于鲁HSJ9**号车属第三者,且鲁HSJ9**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济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济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因被告陈兵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兵承担30%责任为宜。而陈兵系被告彭波雇请的驾驶员,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且事发时属履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彭波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鲁HSJ9**号车在被告人保济宁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济宁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彭波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鲁HSJ9**号车挂靠于被告陆海通货运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应由被告陆海通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车辆维修费52322元(其中:定损金额48432.16元、大灯模块的维修费3890元),虽有四川中达成宝汽车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但定损单上并未载明大灯模块需要维修,因此对大灯模块的维修费3890元不予认定,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认定为48432.16元。原告诉请施救费600元,因有发票证实,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48432.16元元、施救费600元,合计49032.1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兵、彭波、安华财保济宁公司、人保济宁公司虽辩称原告与被告陈兵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该调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视为原告对该协议内容反悔,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兰秀斌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兰秀斌赔偿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人民币((48432.16-2000)+600)元×30%=14109.65元;三、驳回原告兰秀斌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支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元,由原告兰秀斌负担137.90元,被告彭波负担59.10元并由被告梁山陆海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徐人民陪审员  邓忠惠人民陪审员  衡岸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