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贞贞与吴宣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贞贞,吴宣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452号原告:张贞贞,经商。委托代理人:徐丽、祁建飞,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宣敏。原告张贞贞与被告吴宣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月息按2%计算至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利息为32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贞贞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宣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丽青商初字第45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吴宣敏所有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鹤城镇泥湾村33号302室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宣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支付了800元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宣敏向原告张贞贞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在给予被告合理的宽限期后随时要求其还款,现被告经原告诉至法院,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已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86%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吴宣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宣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贞贞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800元);二、驳回原告张贞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吴宣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