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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行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郑成兰、宋亚莉与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撤销顺编发文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兰,宋亚莉,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抚中行初字第00122号原告郑成兰,女,住抚顺市新抚区中和路。原告宋亚莉,女,住抚顺市顺���区施南东路。被告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恒标,该区政府区长。原告郑成兰、宋亚莉诉被告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撤销顺编发(2006)16号文件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顺编发(2006)16号《关于顺城区对土地经营中心等事业单位转企的通知》,将顺城区公路管理段由事业单位转为企业的行政行为违法,导致起诉人未能享受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各项补贴,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顺编发(2006)16号文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郑成兰、宋亚莉要求撤销被告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顺编发(2006)16号文件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成兰、宋亚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返原告郑成兰、宋亚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昱代理审判员 兰 波代理审判员 柳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于子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