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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龙门县龙华镇朗背王屋村民小组与王何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门县龙华镇朗背王屋村民小组,王何昔,龙门县皇家农业发展公司龙华分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门县龙华镇朗背王屋村民小组。负责人:王石清,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陶绪宏,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何昔。委托代理人:梁桂平,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龙门县皇家农业发展公司龙华分公司,住所地:龙门县。负责人:黄进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建华。龙门县龙华镇朗背王屋村民小组(下称:王屋村民小组)诉王何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2)惠龙法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王屋村民小组与王何昔签订的《荒地合约》,王何昔、龙门县皇家农业发展公司龙华分公司(下称:龙华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惠龙法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王屋村民小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负责人王石清及代理人陶绪宏,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梁桂平,原审第三人的代理人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2年8月22日,王屋村民小组一审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荒地合约》。2、被告和第三人将涉案土地归还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1987年原告响应中央提出的富民政策,经研究同意后与被告签订合约,将松柏朗非鹅旧屋地无偿给被告经营种植柑桔,时间30年,面积40亩,四至为:东至割布村荒田,西至朗背乡府鱼塘非鹅旧屋地尽头,南至割布村水田坑,北至返冚路。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将涉案土地私自转租给第三人经营养猪场。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约应将涉案土地归还给原告,理由:一、原告因响应中央提出的富民政策才无偿将涉案土地给被告无偿使用,并约定了经营种植柑桔所用(也就是说被告无偿使用涉案土地的前提是种植柑桔),现在被告将原告无偿提供的土地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转租给第三人获取利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约约定,侵害了村集体及村民的利益。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向原审提交的证据:1.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2.王石清身份证复印件1份;3.荒地合约复印件1份;4.王屋村民小组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王何昔一审答辩称:一、原告的诉求违背历史客观事实,不符合村民对“开荒地”使用、受益的原则。原告的各户村民在村里均有开荒地,使用、受益权归各户村民享有,村小组从不干预。该做法符合村民自治的原则,原告亦将各户村民的开荒地集中与第三人签订《荒坡地和果园地租赁合同》,所获收益按各农户所开荒的土地面积比例分配给各户村民。二、原告请求解除《荒地合约》理由不成立,应驳回。1.王何昔将涉案土地租给第三人,是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王何昔遵循村小组对荒地“谁开荒、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受益权。2.在当时的情况下,按银行的要求须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方能贷款,王何昔为获得银行贷款开荒种果,与原告签订了《荒地合约》,从内容上看所涉土地与全体村民自由开荒的土地同样性质,均为无偿使用。村小组对村民如何使用开荒地无明文规定,对开荒地从未进行调整,仍维持谁开荒、谁使用、谁受益的做法,因此王何昔对涉案土地流转所获收益,与其他村民的权利相同,未损害村集体与村民利益,未违反合约。三、原告的诉请违反公平原则。村小组对开荒地没有作出整体收回的决定,假借村民会议,以少数服从多数为由,请求解除与被告王何昔签订的《荒地合约》,违反我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四、《荒地合约》合法有效,被告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合约约定荒地为无偿使用及附条件的无限期,政策有变期限为30年,但现今我国农村土地政策没有改变,30年期满后被告与全体村民一样,仍对自己开荒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涉案土地流转给第三人用于生猪养殖,符合国家“三农”政策,仍属于农业范围。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王何昔向原审提供的证据:1.王何昔身份证复印件1份;2.荒地合约复印件1份2页;3.荒坡地和果园地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7页;4.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3页;5.王屋村民在本小组范围内开垦荒地数登记表复印件1页;6.村小组租地平面图复印件2份;7.青苗补偿款协议复印件1页;8.青苗补偿收据证明复印件1页;9.土地租赁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页。龙华分公司一审述称:不应解除《荒地合约》,被告及第三人无须将涉案土地归还给原告。一、《荒地合约》真实合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没有发生应当解除的情形。原告将土地发包给被告非强制要种柑桔,1995年柑桔死亡,被告改种竹子至2012年,原告是知情的,一直没有人提出异议。《荒地合约》不是租地合同,原、被告双方非租赁关系,不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人在涉案土地上作了大量经济投入,无故解除合约收回土地,将给各方当事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和新的纠纷,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因此合约应继续履行。二、被告流转土地合法,未损害原告及村民的利益。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方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发包方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荒地合约》没有约定不得将土地流转他人的条款,被告流转土地无须经原告同意,而其他村民将土地流转给第三人同样也没有经原告同意。三、第三人没有改变土地用途。第三人经营农场,经龙门县人民政府批准,有办证和用地手续。生猪养殖业属于畜牧业,建造的生猪养殖场属于农业设施,属农用地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龙华分公司向原审提供证据:1.龙门县人民政府龙府[2011]177号《关于龙门县皇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态养殖场设施农用地问题的批复》复印件1页2面;2.使用林地申请表复印件1份4页;3.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复印件1页;4.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复印件1页。原审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关联性,证据2、4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5、9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据1、2、4真实性,被告的证据3、6、7、8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审经审查,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何昔原是龙门县龙华镇朗背村王屋村民小组村民。1987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荒地合约》,合约由当时原告的村长及七名户主签名、捺印,并经原龙门县朗背乡人民政府见证。主要内容如下:一、原告将松柏朗非鹅旧屋地的荒地让给被告经营种植柑桔,面积约40亩,四至:东至割布村荒田,西至朗背乡府鱼塘非鹅旧屋地尽头,南至割布村水田坑,北至返冚路。二、原告无偿将上述范围内的土地让给被告种植柑桔,以后如果政策有变,把土地和土地内的果树归还给集体,集体按每亩地补偿1500元给被告,总款60000元。如果政策允许,原告无权收回土地及果树。三、原告同意将上述范围内的荒地无偿让给被告使用30年。如政策有变,期满后被告要把土地及果树归还给原告;如果政策不变,被告仍然有条件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以任何借口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四、合约自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合约签订后,从1987年起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开荒种植柑桔。柑桔死亡后,被告从1994年起改种竹子,原告未提出异议。2011年11月,经龙门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第三人在龙华镇朗背村王屋村民小组兴建生态养殖场,主要从事生猪养殖业。同年11月1日,原告将位于松柏朗土名为泉井、大湾、小湾和石桥仔的荒坡地约46.5亩、果园地约64亩(包括集体土地、各农户的开荒地及其他土地),以原告的名义集中租赁给第三人经营农业种植、养殖业。双方签订《荒坡地和果园地租赁合同》,约定:“土地租赁期限30年(从2011年11月1日至2041年10月31日);租金荒坡地每年每亩300元,果园地每年每亩5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一年至第十五年租金,2026年11月份支付第十六年至第三十年租金”。该合同经原告全体村民家长签字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第三人给付的土地租金及青苗款,按全村18户村民原各自使用的土地面积,计算分发给各农户。2012年7月3日,被告王何昔及其儿子王志军、王志坚作为甲方,与第三人龙门县皇家农业发展公司龙华分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涉案的全部开荒地租给第三人经营农业种养业。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甲方将土名为松柏朗非鹅旧屋地的荒山土地约26亩租赁给乙方经营农业种养业;承包期限为29年(从2012年7月1日至2041年6月30日);租赁价格为每年每亩3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土地上的青苗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青苗款4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何昔收取了第三人支付的土地租金226200元、青苗补偿款450000元。另查明,第三人到龙门县龙华镇朗背村王屋村民小组投资兴办养殖业,系被告王何昔介绍引进。第三人与原、被告分别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进行统一规划,投入大量资金,在龙华镇朗背村王屋村民小组建成大型的生猪养殖基地,并已投入生产。在涉案土地上,建有猪舍及相关配套设施。2012年8月20日,原告以被告私自将承包地转租给第三人,侵害村集体及村民的利益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优先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调整。原告龙门县龙华镇朗背村王屋村民小组与被告王何昔于1987年1月9日签订的《荒地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无偿由被告使用荒地、承包期为30年”等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何昔对荒地承包期为30年,至2017年1月8日期限才届满,原告提起诉讼时,该荒地仍在承包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及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荒地合约》不能随便解除。《荒地合约》未约定被告所承包的荒地不得转租或转包,被告王何昔将其承包的荒地转租给第三人用于经营生猪养殖业的行为,在《荒地合约》的承包期限内并未损害原告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原、被告的《荒地合约》承包期30年届满后,即2017年1月9日起,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问题,原、被告及第三人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侵害原告集体及村民利益,请求解除《荒地合约》、返还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门县龙华镇朗背村王屋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龙门县龙华镇朗背村王屋村民小组负担。当事人二审意见王屋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龙门县人民法院(2014)惠龙法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上诉人因响应中央提出的富民政策才无偿将涉案土地给被上诉人使用,并签订《荒山合约》约定了经营种植柑桔所用(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无偿使用涉案土地的前提是种植柑桔),但被上诉人私自将涉案土地转租给第三人获取利益,并且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转租给第三人时,《荒地合约》约定的使用期限只剩4年多,但被上诉人转租给第三人29年并一次性收取了29年的租金。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合约约定,亦侵害了村集体及村民的利益。在本案中,上诉人响应国家富农政策才免收被上诉人的租金将涉案土地无偿给被上诉人使用,目的是为了发展农业,但不等于说被上诉人可以将上诉人免收其租金的涉案土地转租给他人谋利,将本属于村集体收取的利益据为己有,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错误。《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方式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全体成员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人承包农民集体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用地,对于承包地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人人平等地享有一份的方式进行承包,其主要特点是:(1)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以户为单位承包。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四荒地”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土地承包法亦采取分章节将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区分出来【第二章家庭承包(条款从第十二条到第四十三条)、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条款从第四十四条到第五十条)】,全国人大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释义对此也作出明确解释。涉案土地是荒地,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而且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通过协商方式以个人名义承包,属于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因此涉案土地应遵照其他方式的承包的规定(也就是说遵照第三章,第四十四条到第五十条规定)。而原审判决依照的第二章家庭承包的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的专门规定,涉案土地是其他方式的承包,因此应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第四十四条到第五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其他方式的承包的规定处理。三、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及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将涉案土地出租给第三入使用,并且出租给第三人使用的时间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24年,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转租给笫三人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四、《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五、《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四章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价格、税收等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将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五)因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农村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九)承包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无效承包合同:(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六)承包方擅自与他人签订的转包合同或通过转包从中渔利的”。六、《惠州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七条“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二)依约履行承包合同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义务”、第九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形式,是指在不改变承包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后,将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进行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等流转行为”、第十六条“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第十九“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办理如下手续:(二)村组土地向本经济社以外的草位或个人流转,须经发包方同意,并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报镇农办或经管办备案”、第二十三条“对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没有取得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与其它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第二十四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恢复合同约定的用途,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恢复的,发包方可终止合同,收回承包土地,并有权要求土地使用者给予经济补偿”、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发生纠纷,按。《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扰行”。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荒地合约》是响应当时国家富农政策而无偿给被上诉人使用的,因此签订时附加了种植柑桔的约定,目的就是防止被上诉人做出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现被上诉人私自将涉案土地转租第三人获取利益,其行为侵害上诉人村集体及村民的利益亦违反了合约约定,其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王何昔答辩称,被答辩人提起上诉时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上诉状是被答辩人对本案已存在的客观事实片面的认识,对法律适用片面的理解。现就与案件事实相关问题阐明答辩人观点:一、《荒地合约》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利益分配原则及目前现状的问题。被答辩人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随着我国农村体制的改革的贯彻落实,对山林土地实行责任制,即分田到户,对荒地村小组没有统一分配,荒地的使用权经村民决议,鼓励村民劳动致富,按照“谁开荒,谁使用,谁受益”原则,荒地由村民自发开荒,各家各户均有自己的开荒地,对开荒地的使用、受益亦归各家各户的村民享有,村民如何使用开荒地,村小组从不干预。村小组对荒地处理的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村民自治的原则规定。答辩人当时缺乏劳动力,唯求银行部门贷款开荒种果,根据银行部门的要求须提供种果合同。《荒地合约》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与全村的村民一样性质,都是“谁开荒谁使用谁受益”未改变。目前,整个村小组对荒地使用没有作统一调整分配。被答辩人将村民各家各户自行的开荒地集中与第三人签订《荒坡地和果园租赁合同》,以被答辩人名下依据合同所获的青苗补偿款,租金的收入仍按各家各户所开荒的土地面积所得的款项归开荒村民所有的原则。没有租赁荒地的村民没有享受利益分配,其荒地仍然归其使用,被答辩人及村民没有对各家各户的开荒地进行调整,这就是被答辩人对村民如何使用,受益开荒地的现状。被答辩人上诉认为答辩人的开荒地是免租的,转租给他人谋利、损害村集体利益的观点既脱离本案客观事实,又违背了公平原则,于法无据应依法纠正。一是答辩人的开荒地使用性质与其他村民一样,均享有村小组对荒地实行“谁开荒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不存在租金问题。二是被答辩人将各家各户的开荒地集中出租给第三人,答辩人没有享有其他村民利益的分配份额。三是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转租收入是属于村集体利益的依据是什么?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已违反了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公平原则。二、关于本案的土地是否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问题。被答辩人上诉时抛出一个专门针对答辩人的观点,以自己否定自己的做法,认为本案的“土地是荒地,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被答辩人这一观点既不符合村小组当时历史的现状,又违背村民集体的意思统一。一是村民小组依据村民委员会法的相关规定是一个村民自治组织,村民集体作出的决定,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任何村民决议对任何一个村民均有约束力。二是村小组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对村小组大量的荒地以“谁开荒谁使用谁受益”的做法符合当时党中央鼓励富民政策。三是村小组对全村的荒地均是认可以家庭使用方式至今没有变。时任村小组的村民小组长名下就有荒地使用权达60余亩。四是被答辩人要改变答辩人对开荒地使用方式,必须召开村民会议作出决议,对全村开荒地各家各户一视同仁,村民小组长理应带头执行。被答辩人上诉时抛出的观点是村小组个别干部针对答辩人,将自己不可告人的行为凌驾村民集体之上,是错误的行为应依法纠正。三、关于答辩人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超期的问题。答辩人与被答辩签订的《荒地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从合约的内容看均反映该合约范围答辩人的开荒地与其他村民的开荒地的性质,待遇是同等的:一是无偿使用;二是约定的期限为附条件的无限期,体现答辩人与全村的村民一样,对开荒地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该合约的第三条的约定,只要农村土地政策不变的情况下,答辩人与全体村民一样享有对自己开荒的土地使用权。该合约出现设置30年的期限陈述的前提条件是农村的土地政策有变的情况下,答辩人对涉案开荒地使用期限为30年。目前,我国农村的土地政策没有变,村小组各家各户村民自己开荒的土地仍为“谁开荒谁使用谁受益”的做法没有变,答辩人对涉案的开荒地仍然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不存在流转超期问题。假如村小组的干部经村民会议决定,将全村各家各户的开荒地收归村集体统一分配,将各家各户的开荒地租赁给第三人所获得租金收归村集体统一分配的,答辩人将执行村民决议。否则,被答辩人的村小组干部针对答辩人开荒地的处置的行为均不符合村民集体意思,有违法律规定。四、关于被答辩人上诉时适用法律条文是否适当的问题。被答辩人在上诉时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地方的规章条文因缺乏事实证据,脱离本案客观历史事实,缺乏适用法律条文的法律事实,失去适用法律条文的大前提,构成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龙华分公司未书面陈述意见,二审庭审中口头称同意原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龙门县龙华镇朗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王何昔是龙门县龙华镇朗背王屋村民小组村民,他本人于2000年12月12日按政策允许购买户口由农转非,但他在1983年至2005年一直担任我村委支部书记、村主任,现党组织关系仍在我村党支部,同时至今仍在我村居住。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荒地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荒地合约》是否应予解除。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荒地合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无偿将土地交给被上诉人是种植柑桔所用,但被上诉人在约定的使用期限只剩4年多时未经上诉人同意超过原承租租限私自转租给第三人29年并一次性收取了29年的土地租金及青苗费,违反了合同约定,亦侵害了村集体及村民的利益,该合约应予解除,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应将涉案土地归还给上诉人。对此,本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适用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并未规定未经发包人同意转租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于1987年1月9日签订的《荒地合约》约定,由上诉人将集体所有的荒地约40亩无偿交给被上诉人经营种植柑桔,使用期限为30年,即到2017年1月9日期满。虽合约约定如政策不变,被上诉人仍然有条件使用,但此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承包期限作了规定,且约定承包期满后被上诉人只是有条件使用,也并不是仍然无条件无偿一直使用涉案土地,事实上,被上诉人虽然开始是种植柑桔,但柑桔死亡后于1997年改种了竹子,虽然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实际上也已改变了种植作物用途。合约并未约定承包期间内承包方改变种植用途或者未经发包方同意转租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涉案土地。虽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的同意于2012年7月3日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涉案土地转租给原审第三人使用至2041年6月30日共29年,并一次性收取了土地租金226200元、青苗补偿款45万元,且转租期限已大大超过了原承包期限的2017年1月9日,原审第三人也已实际投资使用了涉案土地,但上诉人不能据此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未到期的《荒地合约》。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违约,侵害上诉人集体及村民利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荒地合约》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的2017年1月9日起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以及被上诉人超《荒地合约》约定的期限转租涉案土地是否有效和收取29年的土地租金、青苗费是否合法等的问题,应由三方另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则可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提前解除《荒地合约》返还土地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龙门县龙华镇朗背村王屋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志文审判员  赖锦荣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