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税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1062号原告税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周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后,遵父亲之命、媒妁之言,于同年10月结婚。2004年8月12日生下一男孩周某甲。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赌博、夜不归宿,不关心孩子与原告的生活,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稍有不顺就殴打原告和小孩,对家庭极不负责,渐渐的没有了感情。2011年4月原告去宁波打工,二人开始分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5月提出协议离婚,双反均已同意并签字,但因被告的父母不同意离婚,将此事搁置。现原、被告夫妻双方已分居多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接触多次后才结婚。虽然婚初有些摩擦,但相处久了后再没有发生矛盾。被告也并非像原告所说不务正业。被告在外面打工,回家还得洗衣服、做饭。被告被诊断为气胸,在常规治疗不见好转后,转到西安进行治疗。在此期间,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顾,被告没有收入,所花的医疗费都是被告家里出。被告先前还欠有2000元,原、被告商量买面包车时,被告向朋友借款两万元,被告己经偿还。只要孩子的抚养问题得到解决,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8月7日生一男孩周某甲。孩子出生后原告带至一周岁,之后随被告活至今。共同生活中二人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7月14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2015年7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周至县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00978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生育一子,但却常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执,且在(2014)周民初字第00978号判决书确定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感情依然无改善,并一直维持分居状态,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税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周某甲因长期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故周某甲随被告周某某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暂付三年共计一万元(由2015年9月起至2018年8月30日),三年后另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税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子周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暂承担三年的抚养费共计一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税某某负担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周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