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靠民一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于志海与被告代希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靠民一初字第00082号原告:于志海,男,1991年2月26日生,满族,自由职业。被告:代希刚,男,1964年2月18日生,满族,农民。原告于志海与被告代希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在本院靠山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海诉称:2013年被告因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40000.00元,并写下欠条,在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140000.00元。被告代希刚既未答辩也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代希刚因苗木绿化生意需要,从原告于志海手借现款140000.00元,约定2013年3月30日还清,并由被告代希刚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关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对此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代希刚向原告于志海借款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借款属实,理应偿还,欠条未约定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希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40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案件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代希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军代理审判员 孟祥炬人民陪审员 陈百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