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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申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白章雄、白守好与白章发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章雄,白守好,白章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民申字第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章雄,男,1976年8月17日生,彝族,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守好,男,1945年6月13日生,彝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章发,男,1949年8月10日生,彝族,农民。再审申请人白章雄、白守好因与被申请人白章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章雄、白守好申请再审称,(一)1991年,再审申请人与石屏县坝心镇新河村村委会者这底村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1992年在承包林地中种有油桉树101.1亩。被申请人因承包砖厂赚得一笔钱,就与再审申请人商量,劝再审申请人改种杨梅,经过商量,双方于1999年11月20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只挖出台地,杨梅种植35亩的一半,留出了房子、水池的面和水管、电杆的路;开挖了蓄水池但未修砌,房子地基挖好后也没有履行提供3万块红砖的承诺。且被申请人的儿子白世德未经过再审申请人的同意,就私自把35亩以外再审申请人种植的油按树(直径为7-21公分)砍伐了一百多棵,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后于2000年3月份约定:已种下杨梅树的土地一分为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经营17.5亩。再审申请人认为,从2000年3月份双方各自分开经营起,1999年11月20日双方签定的“合同协议书”就已自动终止。(二)再审申请人两次起诉到石屏县人民法院,石屏县人民法院两次判决都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有效是错误的。(三)石屏县人民法院第二次判决的主审法官与判决书上合议庭的人员不一致。(四)再审申请人不服石屏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开庭审理,也没有很好调查就作出(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五)被申请人与村委会干部经常吃喝在一起,人际关系复杂,方方面面都有认识的人,在几个案件审理中互相通过关系渗透,作出不公平,不平等的判决。请求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9年11月20日签定的“合同协议书”无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等额承担。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协议书》依法成立有效。《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已按《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开发种植了杨梅并划开承包地各自种植一半经营多年,双方均应按约定恪守履行。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双方约定建筑工房时被申请人未提供3万块红砖、修砌水池;2000年3月份双方各自分开经营起双方签定的“合同协议书”就已终止的申请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没有约定由被申请人修建工房时被申请人要提供3万块红砖、修砌水池,再审申请人现又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后来有过补充约定和终止协议。故一、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正确。关于再审申请人称,石屏县人民法院第二次判决的主审法官与判决书上合议庭人员不一致的问题。经本院查阅石屏县人民法院第二次审理本案的卷宗材料,开庭笔录上载明的合议庭成员与判决书上的合议庭成员一致;故再审申请人的这一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称,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开庭审理、也没有调查就作出判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查”。本院在二审审理本案时,再审申请人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故本院二审经过阅卷没有开庭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人际关系复杂,几个案件的审理中,被申请人互相通过关系渗透,导致法院作出不公平,不平等判决的问题。因再审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的主张,且该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畴,故对于再审申请人的这一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再审申请人申请要求撤销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9年11月20日签定的“合同协议书”无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等额承担的再审请求。经审查,该请求与其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建筑工房、修砌水池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桉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故本院也不予审查。综上,白章雄、白守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章雄、白守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 为 芬审判员 张 宝 柱审判员 施 春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丽(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