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浮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程清宇与陈卫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清宇,陈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程清宇,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被告陈卫红,住江西省浮梁县。原告程清宇诉被告陈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清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清宇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陈卫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2013年10月至今,被告陈卫红未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故原告程清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卫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13年10月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卫红负担。原告程清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卫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本院认为,身份证系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本院认为,该借条的借款人处有陈卫红的签名、捺印,借款金额处亦捺印,且该借条记载的1340798****与被告陈卫红的电话号码一致,故认定该借条客观真实,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陈卫红向原告程清宇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程清宇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程清宇¥:100000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340798****,借款人陈卫红,2010年11月10日”,且在“100000”和“陈卫红”处捺了手印。该借款经原告程清宇多次催收,被告陈卫红一直未归还,故原告程清宇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原告程清宇提供借条等证据,证明被告陈卫红向其借款的事实,而被告陈卫红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不实或已经归还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陈卫红向原告程清宇借款10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形成并已生效,被告陈卫红应当根据原告程清宇的请求及时归还借款,但其未归还,故对原告程清宇要求被告陈卫红归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程清宇要求被告陈卫红支付所欠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原告程清宇陈述与被告陈卫红口头约定了利息以及被告陈卫红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程清宇提供的借条亦未载明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程清宇要求被告陈卫红支付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清宇借款100000元;驳回原告程清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卫红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爱华审 判 员  姚 军人民陪审员  吴丽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志军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