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54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62年12月4日出生,安徽省宿县人,大学本科,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包河区锦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徽州大道交口附近时,与周玉山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相碰,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9.7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相对方周玉山的经济损失。另,经公安交警部门分析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鉴字第1036、1037号检验报告书,提取血样视频光盘,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2015第20150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赔偿协议,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该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深刻悔罪,已赔偿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以上量刑情节,以及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梅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翠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