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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胜,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胜,男,1979年6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5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胜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同日转为普通程序,又于2015年7月29日,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涛、张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胜,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因为工钱的事与陈某胜发生口角并抓打,在打架的过程中李某用空心砖将陈某胜头部砸伤。经鉴定,陈某胜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胜诉称,2014年6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因为工钱的事与原告人陈某胜发生口角并抓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空心砖将原告人头部砸伤。经鉴定,原告人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20600元、误工费8600元、护理费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806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MR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无赔偿能力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早上,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陈某胜均在盘县柏果镇清坪村二组李某发家吃酒,席间二人均喝了五六两白酒,饭后,陈某胜与胡某周、董某云离开,走到李某友家房子后面即袁某兵家旁边的通村公路上时,遇到被告人李某,因李某向陈某胜要工钱,二人发生口角并抓打,在陈某胜捡起旁边的一根木棒准备打李某时,被赶到现场的李某之父李某卫拉了摔在地上,并将手中的木棒抢走,李某随即捡起路边的一块水泥空心砖打了陈某胜的头部二下,致陈某胜头部出血。后李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凹陷骨折,头皮挫裂伤术后。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胜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到柏果派出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被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后临时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被押回后于同年5月8日羁押于盘县看守所。另查明,被害人陈某胜受伤当日被送往盘县柏果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后转至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7月2日出院;2014年7月4日,陈某胜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去住院及检查费用共计人民币17894元。被告人李某已向陈某胜支付医疗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一)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MR检查报告单、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表、照片,证实陈某胜受伤后在盘县柏果镇中心卫生院及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的情况,其伤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凹陷骨折,头皮挫裂伤术后。花去住院及检查费共计人民币17894元。(二)到案说明及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到柏果派出所投案,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被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同年5月7日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押回。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李某卫证实,2014年6月14日12时许,我听见我儿子李某在袁某阳家门前的路上吵闹,就过去看,见陈某胜手里拿着一根手臂粗的木棒打我儿子李某,我就上去封住陈某胜手里的木棒,我儿子李某就从地上捡起一块水泥空心砖朝陈某胜的头顶打,打了几下没有注意,陈某胜被打昏了躺在地上,木棒被我抢了丢在路边,我就回家了。后来我知道李某和陈某胜打架是因为要工钱的事,当时我看着他们两个喝酒醉了。(二)证人胡某周证实,2014年6月14日11时许,我和董某云、陈某胜去李某发家吃酒,陈某胜喝了五六两白酒,我们三人离开走到李某发家后面的马路上时,遇着李某,他跟陈某胜说“我帮你做了几天活,你把工钱拿给我”,陈某胜说“我不认识你,我的活也不是包给你”。李某就揪着陈某胜的衣领,陈某胜叫李某放手,李某不放,陈某胜就用手里拿的矿泉水瓶打李某,李某放手后用脚踢陈某胜的腰部一脚,陈某胜就从路边捡起一根木棒上去打李某,还没有打着,李某的父亲李某卫就箍着陈某胜的脖子,将陈某胜箍了摔在地上,这时李某就从旁边捡起半个水泥空心砖打了陈某胜头部三下,陈某胜头部流血倒在地上,旁边的人劝住李某父子,我和董某云开陈某胜的车子将陈某胜送往柏果镇医院。当天李某也是喝过酒的。(三)证人董某云证实,2014年6月14日11点过,我和胡某周、陈某胜在李某发家吃酒,陈某胜喝了五六两白酒,我们三人吃完离开,走到李某友家后面的马路上时,遇着李某,李某对陈某胜说“我帮你做了几天活,你把工钱拿给我”,陈某胜说“我不认识你,我的活也不是包给你”,因李某抓着陈某胜不放,陈某胜就用手里拿的矿泉水瓶打李某的手,李某放开后又用脚踢了陈某胜的腰部一脚,陈某胜就从路边捡起一根木棒上去打李某,还没有打着,李某的父亲李某卫就箍着陈某胜的脖子,将陈某胜箍了摔在地上,这时李某就从旁边捡起半个水泥空心砖打了陈某胜头部二三下,陈某胜就倒在地上,头部流血,旁边的人劝住李某父子,我和胡某周开陈某胜的车将陈某胜送到柏果镇医院。当天李某也是喝过酒的。(四)证人付某耀证实,2014年6月14日上午,李某发家办酒,陈某胜、胡某周等人去吃酒,中午12时许,看见李某和陈某胜在我家门前的公路上边吵架边抓扯,我劝开二人,他们边吵边走,我在家呆了十多分钟准备回李某发家帮忙时,在袁某兵家房子侧面的公路上,看见陈某胜坐在路边,头部流血,李某站在旁边,胡某周、董某云等人在场,见陈某胜头部流血,我就开起陈某胜的车子送他到柏果镇医院,后又转到干沟桥总医院。三、被害人陈某胜陈述,2014年6月14日上午11时许,我和胡某周、董国云一起到李某发家吃酒,我喝了五六两白酒,我们三人离开李某发家,走到李某发家后面的马路上时,遇着李某,他对我说“我叫李某,我帮你做了几天活,你把工钱拿给我”,还揪着我的衣领不放,我说“我不认识你,我的活也不是包给你”,我叫他放手,他不放,我就用手里的矿泉水瓶打他的手,他就放开了,并用脚踢我的腰部一脚,我就上去打他,他父亲李某卫上来帮忙,将我扑倒并按在地上,这时李某就从旁边捡起半个水泥空心砖打了我的头部两下,我就倒在地上,头部开始流血,旁边的人说打不得了,他们父子俩才没打了,后胡某周和董国云将我送到柏果镇医院。我以前承包工程给袁某彦干,李某在袁某彦手下干活,我是直接将工钱结算给袁某彦的。庭审中陈述,李某付了自己7000元的医疗费。四、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6月14日上午,我在李某发家喝了五六两白酒,柏果镇烂泥沟村的陆某德、陈某胜、董某云、胡某周等人也去吃酒,他们也是喝过酒的,由于2013年5月,我跟袁某彦给陈某胜的天能公司做过工,但是没有得到工钱,我就想向陈某胜要钱,陈某胜、董某云、胡某周三人走到李某发家后面的马路上时,我主动上去对陈某胜说“我叫李某,我帮你做了几天活,你把工钱拿给我”,陈某胜说“我不认识你,我的活也不是包给你”,我就尾随着他,有旁人在看,陈某胜觉得不好意思,就踢了我一脚,我就还手打他,我们两人箍在一起摔在地上,我的脸就碰出血了,我们两人又站起来,他就从路边捡起一根木棒准备打我,这时我父亲刚好从屋里赶过来,就上来拉陈某胜,将陈某胜拉了摔在地上,我从旁边捡起半个水泥空心砖打了陈某胜的头部两下,陈某胜就倒在地上,头部开始流血,我和我父亲就回家了。庭审中供述,陈某胜住院后,我付了7000元钱给他。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贵州省盘县柏果镇清坪村二组袁某兵家房子旁边的通村公路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辨认出作案现场位于盘县柏果镇清坪村二组袁某兵家住房侧面公路上。六、鉴定意见。盘公(刑)鉴(法)字(2014)0018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胜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有监视居住决定书、收押在逃犯罪嫌疑人证明、办理寄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证明、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因向被害人陈某胜索要工钱一事,与陈某胜发生纠纷继而纠打,在陈某胜被其父拉开时,其捡起空心水泥砖打击陈某胜头部,致陈某胜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胜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胜要求赔偿医疗费20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实产生的费用为17894元,故应支持17894元;要求赔偿误工费8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的误工情况,且其计算标准过高,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乘以住院天数计算,即为186元/天×19天=3534元;要求赔偿护理费8600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应为186元/天×19天=3534元;要求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本案实际,酌情赔偿500元;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不予支持,上述予以支持的费用共计25462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余款18462元由被告人李某承担。对被告人李某提出没有赔偿能力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胜经济损失人民币25462元(含已付人民币7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云娟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人民陪审员  邓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任广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