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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诚大饲料有限公司与杨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诚大饲料有限公司,杨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诚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组织机构代码:79739388-3.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上诉人广州市诚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俊系诚大公司业务销售员,2010年3月5日,诚大公司与杨俊签订业务员销售合同,合同有效期一年,该合同(甲方诚大公司、乙方杨俊)第五点第2小点约定:“乙方应于每月28日前结清上月全部货款,否则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供货……。”诚大公司提交杨俊2010年5月25日署名欠据单,内容为:“广州市诚大饲料有限公司业务员2014年4月26日至5月25日欠公司货款105511元,2014年4月1日至月25日欠公司货款86559元,2010年3月1日至3月31日欠公司货款107207元,2010年2月1日至28日欠公司货款12817元,共312094.16元。”诚大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2011年11月28日曾多次与杨俊对账,诚大公司称杨俊已支付完毕之后的对账货款。2011年10月26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11年11月28日诚大公司、杨俊进行最后货款计算并发生争议。2013年10月29日,诚大公司向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销售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诚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杨俊支付诚大公司欠款人民币312094.16元;2.杨俊支付诚大公司逾期利息,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杨俊实际支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双倍计算;3.杨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杨俊)应于每月28日前结清上月全部货款,否则甲方(诚大公司)有权停止向乙方供货……。”在2010年5月25日双方对账后,杨俊理应在2010年6月28日支付货款。杨俊已支付完2010年5月25日之后的货款,但诚大公司就2010年5月25日之前的货款直至2013年10月29日才向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主张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诚大公司主张2010年5月25日之前的货款312094.16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诚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981元,由诚大公司负担。判后,诚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定为被上诉人是否偿还上诉人欠款,而没有将焦点定为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没有给予双方进行举证,我司曾通过多种途径、方式向杨俊追讨货款,在2012年杨俊在河南息县过春节时,张海涛曾委托秦某(息县畜牧局副局长)做杨俊的工作,为此秦某特请杨俊吃一餐饭;2012年4月张海涛与张某乙(喜牧公司业务员)到博罗县园洲镇德生猪场,偶遇杨俊时因追要货款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2012年11月张海涛曾经通过沈某(原息县外贸局长)做杨俊的工作,向杨俊传达了诚大公司希望杨俊理智处理欠款,否则诚大公司将通过法律追缴欠款;2013年3月8日诚大公司得知杨俊在上海先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从事饲料销售业务,诚大公司曾向该公司传真了一份协查函。上述陈述足以证明该案诉讼时效至少应从2012年1月13日杨俊最后一笔偿还诚大公司欠款时算起。原审法院忽视或规避了诚大公司2011年12月后通过多种途径多种方式向杨俊追偿欠款的事实是不公正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300号判决;2.重新审理诚大公司与杨俊合同纠纷一案;3.杨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俊答辩称:诚大公司称截止到2011年11月28日的款项已经结算清楚,可2010年5月25日的款并没有付。第一,既然是截止,不应有以前的款未结。第二,双方所有发生的货款都是以叠加方式计算的,每月都有一张杨俊签字的欠款单,次月签定新的欠款单时旧的欠款单就作废,诚大公司提供的只是欠款单中的其中一张数额最大的来进行诉讼,因为双方终止合作时间比较长,杨俊中途搬过家,诚大公司以为杨俊以前的单据可能已经不存在。第三,诚大公司提供了3张(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7日、2012年1月13日)杨俊回款的收据给原审法院,认为是归还2010年5月25日的货款不符合事实,其中2012年1月4日的8000元单据上注明是教槽料的款,并非诚大公司所说的款项,其余的两张收据也是当月的货款,双方实际在2012年2月前都是有货物交易的,在2011年11月28日对完帐后双方基本是以现金发货。双方2011年10月26日签订新合同,合同注明是60天的货款期,就是2012年1月的回款是支付2011年11月的款项,并非是诚大公司所说的款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2010年5月25日杨俊署名的欠据单上的“2014年”均为“2010年”的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对其他事实查明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诚大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7月4日沈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我到张海涛的公司打工。2012年11月,我在吴一帆猪场饲料加工处,见到了杨俊在卸货。我受张海涛的委托,与杨俊做了沟通,希望杨俊能理智地对待欠诚大公司货款一事,若一时还不清,可以分批偿还,若能达成还款协议,并能认真执行,公司可以适当打折。……。”2.中国农业银行太和支行出具的杨俊于2012年1月4日、1月7日、1月13日向某涛共支付33000元的交易流水。3.诚大公司2013年3月8日向上海先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主要内容为向该公司反映杨俊非法占用诚大公司的货款。上述证据拟证明杨俊在2012年1月4日、7日、13日向诚大公司帐户支付共33000元,2012年11月诚大公司向杨俊追讨过货款,即诉讼时效至少应在2012年1月13日起计算。针对诚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杨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是2012年11月份第一次见沈某,沈某问其有否欠诚大公司的货款,其说不属实,沈某没有跟其提过涉案货款;对银行交易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该3笔款项是2011年11月份之后的款项;诚大公司向上海先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不能证明诚大公司的主张。杨俊提交了欠款明细,拟证明31万多元货款通过回款已付清。并提交2011年12月2日、5日、28日送货单,拟证明诚大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中的3笔货款应是2011年11月份之后的款项,在对帐之后,双方之间还发生交易。针对上述证据,诚大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没有诚大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诚大公司与杨俊签订的合同约定,杨俊应于每月28日前结清上月全部货款,因此,杨俊与诚大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对账所确认的欠款,杨俊理应在2010年6月28日支付。诚大公司要求杨俊支付欠款,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主张权。根据诚大公司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诚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诚达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货款诉讼期间并未届满,提交了其向上海先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传真的一份协查函及沈某向杨俊催款的证人证言主张涉案货款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月13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协查函针对的主体是上海先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函件已经向杨俊送达并向杨俊表达了追收欠款的意思。其次,沈某是诚大公司的员工,与诚大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所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存疑,且其证言的内容也不能证实是针对本案特定的货款进行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诚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货款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诚大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诚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诚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诚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1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诚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蔡静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