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潘山兔与吕梅红、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山兔,吕梅红,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452号原告潘山兔。委托代理人黄一武,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慧,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梅红。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三星村。负责人徐丁罗,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潘山兔诉被告吕梅红、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山兔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一武、刘慧,被告吕梅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山兔诉称,1998年,原告依法取得3.3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金坛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9年,原告与被告吕梅红口头协商,约定原告将上述土地中的高田1.2亩土地(即诉争土地)出借给被告吕梅红种植,种植的收益和负担均由被告吕梅红享有和承担,原告可以随时收回土地。2014年秋收结束时,原告要求被告吕梅红返还诉争土地,但被告吕梅红拒不返还。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被告吕梅红在庭审中出示两被告于2005年签订的涉及诉争土地的农户家庭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承包土地归户登记表,原告遂撤回起诉。原告认为,被告村民小组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诉争土地发包给被告吕梅红种植经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两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签订的农户家庭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承包土地归户登记表涉及的高田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效;判令被告吕梅红立即返还位于金坛区朱林镇三星村委潘家舍高田1.2亩耕地;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梅红辩称,原告现已不是被告村民小组成员,原告不应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吕梅红自1997年下半年起种植诉争土地至今,诉争土地相关费用也由被告吕梅红缴纳,被告吕梅红并与被告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吕梅红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村民小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金坛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30日向原告家庭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原告家庭享有位于被告村民小组(原金坛市西岗镇周家渡村七组)的3.35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30年。诉争土地系上述3.35亩土地中的高田1.2亩。2005年5月30日,两被告签订农户家庭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归户登记表,主要载明:被告村民小组将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1.8亩土地发包给被告吕梅红。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原告于1999年上半年将诉争土地交由被告种植至今。被告吕梅红在诉讼中陈述:原告于1997年将诉争土地交由被告吕梅红种植。诉争土地自1999年起一直由被告吕梅红种植,被告吕梅红已于本案开庭前将种植在诉争土地上的小麦收割,现诉争土地上未种植农作物。另查明,原告户籍原在被告村民小组内,现户籍地为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薛埠集镇仙湖新村1幢403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户家庭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归户登记表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以证明其享有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村民小组在承包期内非因法定事由将诉争土地另行发包给被告吕梅红,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涉及诉争土地的部分无效并要求被告吕梅红返还诉争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梅红与被告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于2005年5月30日签订的农户家庭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承包土地归户登记表中关于高田1.2亩土地的部分合同无效。二、被告吕梅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的高田1.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潘山兔。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梅红负担。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梅红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颜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