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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虞美军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军,虞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0704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军。被执行人虞美军。申请执行人张建军与被执行人虞美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东岔民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虞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军代偿款人民币8189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24元由被告虞美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城镇房地产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履行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82819元和执行费1142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岔民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执行长 周 斌执行员 朱红民执行员 马永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 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