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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姚平与蔡国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平,蔡国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600号原告姚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耀玮,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蓉,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国荣,男,汉族。原告姚平诉被告蔡国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某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12月1日租赁合同期满,被告拒不缴纳租金,一直居住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某房并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16200元,电费(2015年3月12日至5月3日)174.96元及滞纳金1.56元,煤气费(2015年3月6日至5月8日)210元及滞纳金3.9元,本体维修基金(2015年4月至5月)34.32元,物业管理费(2015年4月至5月)274.56元,水费(2015年4月至5月)144.86元,共计17044.16元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水电费、煤气费、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房,建筑面积为68.64平方米,于2009年9月18日登记至原告姚平名下。2013年12月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产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租金为每月2700元;租赁期间,每月的管理费、电话费、煤气费、清洁费、水电费等杂费,均由承租方支付,及其它内容。2015年1月20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1月30日前结清之前欠下的房租(约3个月),如到期不按保证事项,听从房东的停电停水,开门换锁,房里的家电、家具由房东自作处理”。原告陈述,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1日到期后,被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内,并未再向原告支付房租。原告提交了银行交易清单,拟证明被告支付房租的情况。原告提交了燃气欠款催交单,载明涉案房产2015年3月6日至4月14日欠煤气费总额为122.5元;原告提交了物业管理处收费通知单,载明涉案房产2015年4月本体维修金、管理费、水费等合计215.19元,2014年5月上述费用合计238.55元,其中管理费每月为137.28元,本体维修基金每月为17.16元。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保证书》、房产证、银行交易清单、欠款催交单、收费通知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应遵循上述合同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租赁合同》约定,涉案房产的租赁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并未就继续租赁事宜协商一致,被告也未举证证明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14年12月1日终止。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返还涉案房产,故被告应搬离并返还涉案房产,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使用涉案房产,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暂计至本院庭审之日2015年9月7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4921元,实际按照每月2700元的标准计至本院确定返还涉案房产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电费、煤气及滞纳金,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燃气欠款催交单,载明涉案房产2015年3月6日至4月14日欠煤气费总额为122.5元;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物业管理处收费通知单,载明涉案房产2015年4月本体维修金、管理费、水费等合计215.19元,2014年5月上述费用合计238.55元,对于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支付2015年6月暂计至9月7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基金498.8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并按照管理费每月为137.28元,本体维修基金每月为17.16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基金至本院确定返还涉案房产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国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向原告姚平返还涉案的某房;二、被告蔡国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平支付房屋使用费24921元(从2014年12月1日暂计至2015年9月7日止,实际按每月2700元的标准计至本院确定返还涉案房产之日止);三、被告蔡国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平支付煤气费122.5元,2015年4月至5月的本体维修金、管理费、水费等合计453.74元,以及2015年6月暂计至9月7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基金498.84元(实际按管理费每月137.28元,本体维修基金每月17.16元的标准计至本院确定返还涉案房产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廖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洪靖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