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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胜林与花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林,花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吴胜林。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海英。原告吴胜林诉被告花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欧阳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胜荣,人民陪审员邓照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胜林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胜林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若逾期还款30日内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二,超过30日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点五。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将现金57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款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花海英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但被告花海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1份、房地产权情况表1份、收条1份,证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加收2‰,逾期还款期限超过30日的,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加收2.5‰,原告将57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确认,但被告至今未还款;3.律师费发票1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花海英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逾期偿还利息,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海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胜林偿还借款人民币57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花海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胜林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吴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464.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花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希人民陪审员  赖胜荣人民陪审员  邓照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敏芬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