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莫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23号原告莫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户籍地址:雷州市,现住深圳市,身份证号码:×××7919。被告黄某,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身份证号码:×××1062。原告莫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0月,双方认识不到一个月,便于××××年××月××日在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莫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而经常争吵,令原告一直无法享受到家的乐趣。由于生活所迫,原告不得已外出挣钱养家糊口,但被告丝毫没有体会原告艰辛,只会一昧向原告要钱。被告甚至教唆儿子说;“我以后长大了只养妈妈,不养爸爸。”2012年12月28日,原告回家探望儿子,但被告却故意将儿子藏匿不让原告相见。多年来被告对原告从未有过一个妻子对丈夫应有的关心。原告面对被告的冷漠无情和无动于衷,双方因为矛盾激烈,于2013年1月分居,不再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也无和好可能。原告于是在2013年2月26日,第一次起诉到廉江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5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之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没有任何好转,双方依然没有共同生活,原告为解脱在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于2014年9月1日再次起诉离婚,2014年11月3日法院再次做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从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双方至今分居已超过二年,没有任何和好可能。儿子莫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对他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因此,原告主张儿子归原告抚养,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用。此外,位于廉江市房产是原告在1999年12月在该公司集资所建,已于1996年发放有土地使用证,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判决归原告所有;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矛盾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现仍分居,已满两年,已完全无和好的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因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莫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3、判决广东省廉江市XX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莫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廉江市人民法院(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书,证明原告2014年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廉江市人民法院(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10号证明书,证明原告2013年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6月28日生效;3、《收据》三张及廉江市水产养殖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1999年在该公司集资建房,属于婚前财产;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5、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6、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黄某辩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是在2004年8月初经人介绍认识的,经过四个多月的充分了解后才确定恋爱关系,当时被答辩人口口声声承诺答辩人:如果今后我莫某甲有负心抛弃你黄某,我愿将我在廉江购买的集资房全部给你作补偿。在十一年的夫妻共同生活里,于××××年××月××日生下儿子莫某乙,可见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是有感情基础的。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由于生活所迫被答辩人不得已外出挣钱养家糊口,但被答辩人没有体会被答辩人的艰辛,只会一味向被答辩人要钱。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已尽了做妻子的责任,恰恰相反,被答辩人自离家后至今从未打过电话回家过问孩子和家里的情况,每次都是答辩人打电话给被答辩人,但每当提及家里的困难时被答辩人就回避把电话给挂了。被答辩人所谓的外出打工挣钱养家只不过是自己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一个借口,是被答辩人恶人先告状制造的谎言。由于被答辩人外出二年多才回来,孩子未能感受到父爱,甚至被被答辩人打得青一块紫一块,儿子才说出“我长大后只养妈妈不养爸爸。”的话。被答辩人称我把儿子藏匿,不给他相见,也是完全没道理的,我因工作忙没时间照看孩子,才把儿子送到我大姐老家帮忙照看的,并不是如被答辩人所说。被答辩人称婚前感情薄弱,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也不是事实。现被答辩人三次提出离婚,可以,但被答辩人必须答应答辩人四个条件:1、先付清五年来未有付过的生活、抚养和其他费,按每月1200元,每年14400元,五年共计72000元。2、因为被答辩人是二次婚姻,莫某乙是被答辩人的儿子其抚养权属答辩人(因为被答辩人第一次婚姻已有一男一女),离婚后,被答辩人要每月按时付1200元抚、学习等费至莫某乙18岁以后完成学业为止。3、夫妻共同生活已达十年以上,答辩人要在现居住的房屋居住到答辩人有能力购房为止。4、被答辩人指使其长子莫某回家迫打答辩人致伤(见法医鉴定)的医药费、误工费等10886.5元要一次过赔偿付清。为了孩子有一个××快乐和良好的成长环境,为了维护家庭,维系夫妻感情,恳请法院支持答辩人判决不准离婚,并判决被答辩人付还给答辩人五年来的借款数。如果按婚姻法贵院一定要判决离婚,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一次性付给答辩人各种费用109986.50元和儿子莫某乙的抚养权归答辩人。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指使他的大儿子打我,逼我和原告离婚;2、发票,证明经原告大儿子打伤后,所花费的费用;3、借据,证明原告五年来未曾支付过抚养费生活费,我在外借到23500元的事实。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表示不清楚,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指使大儿子打被告,其大儿子已超过20岁,其不清楚他是什么时候回来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费用,打架的具体情况其也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借据不清楚,并认为其在2013年第一次起诉前两个月曾寄过抚养费回来,并不是五年来都没有寄过抚养费。本院查明:原告莫某甲与被告婚前有婚史,与前妻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跟随原告生活,女儿跟随母亲。2004年10月,原告莫某甲经他人介绍与被告黄某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莫某乙。原、被告婚后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婚前,原告于1999年12月在廉江市集资建房,购得位于廉江市XX房产。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不和。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2月26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从始夫妻分居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儿子莫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得不到改善,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本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仍得不到改善,夫妻仍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4日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另查,被告黄某称,因原告几年来没有向家里支付抚养费,其向他人借到23500元,用于家庭生活,但原告予以否认。经调解原告同意儿子莫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并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被告,原告并表示同意一次性补偿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作经济帮助。本院认为:原告莫某甲与被告婚前有婚史,与前妻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跟随原告生活,女儿跟随母亲生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自愿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属再婚,且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一个儿子,双方本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儿子,但由于双方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原告长期在外做工,双方缺乏沟通,无法培养夫妻感情,而致夫妻长期分居生活,为此,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经本院先后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得不到改善,夫妻仍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离婚后,儿子莫某乙应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表示每月可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表示同意一次性补偿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作经济帮助,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分割位于廉江市XX房屋,由于该房屋是原告的婚前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作分割,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的规定,被告离婚后,暂无房居住,其要求在该房屋居住,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两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莫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莫某乙,由被告黄某负担抚养,由原告莫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自2015年9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至儿子莫某乙满18周岁时止)给被告黄某作儿子的抚养费用。三、限原告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黄某作经济帮助。四、原告莫某甲婚前购买的,现被告黄某母子正居住的,位于廉江市XX房屋,离婚后,由被告黄某母子继续居住,但被告黄某应最迟在本判决生效的二年内搬交屋给原告莫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忠审 判 员 郑伟珠人民陪审员 麦东喜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龙小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