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黄世林与曾腾、曾国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林,曾腾,曾国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19号原告黄世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悦春(特别授权)。被告曾腾,农民。被告曾国臣,农民。原告黄世林诉被告曾腾、曾国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悦春,被告曾腾、曾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14时49分许,原告黄世林驾驶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马河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横过道路的曾腾驾驶的被告曾国臣所有的鲁H×××××号牌的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黄世林受伤,原告的汽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130.81元,原告的汽车定损为4232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及财产损失费用共计34897.07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世林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嘉祥县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检查伤情的事实;证据三,嘉祥县门诊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伤后检查花费;证据四,原告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证据五,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情况;证据六,价格评估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证据七,评估发票一张,证明评估花费情况;证据八,陪护人员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进行护理的事实;证据九,收据3张,证明原告在该事故发生后,为施救、倒货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曾国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合理,被告方的责任应小于原告方;对证据二、三、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七有异议,认为原告评估的车损价值过高,要求重新评估;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原告的所有花费都有异议,认为花费数额过高。被告曾腾同意被告曾国臣的质证意见。被告曾腾辩称,不同意对原告的进行赔偿,因为原告没有驾驶证,并且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原告车速过快。被告曾腾未提供证据。被告曾国臣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原告没有驾驶证,并且原告驾驶车辆过快,撞到我车上的,且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曾国臣提交了在医院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的收据一张。原告黄世林对被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九3张收据,因其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7日14时49分许,原告黄世林驾驶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马河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横过道路的曾腾驾驶的被告曾国臣所有的鲁H×××××号牌的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黄世林受伤,原告的汽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共住院9天,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和门诊治疗费共计7132.81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15年1月21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世林与被告曾腾在本交通事故中过错相当,应承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17日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作出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价格42323元。另查明,原告黄世林拥有C1驾驶证,与其所驾车型不符。被告曾腾拥有B2驾驶证。原告黄世林与被告曾腾所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曾腾系被告曾国臣的雇员,本事故是被告曾腾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本院认为,原告黄世林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相比被告曾腾观察路面不周、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相当,过错严重程度相当,原告黄世林与被告曾腾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被告曾国臣对其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对原告因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及车损应先由被告曾国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黄世林与被告曾国臣承担同等责任,即被告曾国臣按50%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曾腾系被告曾国臣的雇员,事故是被告曾腾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且在事故中被告曾腾负同等责任,不能认定被告曾腾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曾腾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7,132.81元;误工费54.36元/天×23天=1,250.28元;护理费54.36元/天×9天=48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30元/天×9天=27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过高,根据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定200元;车损42,323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54,435.3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交强险限额内的有:医疗费7,132.81元,误工费1,250.28元,护理费48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1,612.45元,应由被告曾国臣全部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有车损40,323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42,823元,由被告曾国臣按50%比例赔偿,计款2141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国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世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023.95元。二、驳回原告黄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270元,由原告黄世林承38元,被告曾国臣承担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祺人民陪审员 孙 芹人民陪审员 宋德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