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正国与陈联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国,陈联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389号原告吴正国,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经商。被告陈联系,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经商。原告吴正国与被告陈联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田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联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国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陈联系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现原告需要资金,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联系偿还原告吴正国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联系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联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5月25日,被告陈联系向原告吴正国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正国与被告陈联系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原告请求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款,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联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联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吴正国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陈联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田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