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桂云,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周桂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谭某、王某(另案处理)等人以索要债务为由,将被害人戴某殴打后带至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街道月桂园16幢1005室,限制被害人戴某人身自由至1月6日18时许,之后被告人谭某、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又将被害人戴某带至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金王府小区2幢戴某父亲的居住处,限制戴某人身自由直至当日21时许。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前科劣迹查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谭某系坦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谭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限制被害人戴某人身自由时间较长,且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故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谭某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谭某拘役或者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东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