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执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海清与胡又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执字第358-1号申请执行人杨海清,男,汉族,1965年7月3日出生,邮政局职工,住定边县。被执行人胡又文,男,汉族,1988年5月15日出生,原系盐池县交警大队协警,住盐池县。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盐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车辆损失款13648.4元,并承担诉讼费1947元,执行费105元,共计15700.4元。本院在执行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胡又文银行存款51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房管、车管、工商等部门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志武审判员 陈焕新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仇旭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