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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临沂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临沂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班某某,山东良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9月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到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河东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了错误裁决,即临东劳裁字(2015)第65号裁决书。1、该裁决书认定我方无故拖欠被告工资是错误的。我方从未故意拖欠被告工资。事实是被告无故旷工,不来上班。该情形应视为主动辞职行为,我方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我方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2、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我方未支付被告的加班费是错误的。事实是我方有严格的工作时间安排,平时不存在需被告加班工作。偶有加班时,加班费也已及时发放。被告提供证人证言故意把我方免费对员工提供的工作餐就餐时间视为工作时间是不正确的。3、该裁决书认定我方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949元是错误的。事实是我方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被告故意在签名时做手脚的原因,未被仲裁庭认可是不合事实的。综上,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上述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论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判决。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事实与理由中第一二项与事实不符,诉状中第三项认可了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在仲裁庭审中已提交,但未被仲裁委认可;二、仲裁院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应认定仲裁院的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5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从事厨师工作,签订了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聘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原、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显示,在被告工作期间存有加班情况,原告虽然支付了加班费,但未明确注明加班的时间和支付明细。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某某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带薪年休工资等为由提出辞职并离开原告处,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1月、2月份工资。以上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拖欠被告张某某2015年1月、2月份工资事实存在,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因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带薪年休工资等原因辞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从双方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可以看出被告张某某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系自愿加班,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因原告已支付被告一定数额的加班费,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自2012年5月至2015年2月份具体加班的明细情况,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张某某工作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且也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但自2013年5月1日起没有与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七条,《山东省劳动仲裁证据规则》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2015年1月、2月份工资4188元。二、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8688元。三、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工资3766.5元。四、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949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王桂芝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