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一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汤旺荣诉当涂县鑫灿晨时装有限公司、陈宜兰、吴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旺荣,当涂县鑫灿晨时装有限公司,陈宜兰,吴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589号原告:汤旺荣。委托代理人:姜海平,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当涂县鑫灿晨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宜兰,女。被告:吴国庆,男。原告汤旺荣与被告当涂县鑫灿晨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灿晨时装公司)、陈宜兰、吴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习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灿晨时装公司、陈宜兰、吴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旺荣诉称:2014年1月29日,其堂哥杨明龙向其介绍鑫灿晨时装公司急需用钱,需要借款,月利率1.5%,借期3至4个月,其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转款100000元至陈宜兰账户,又从其工商银行的账户取款50000元现金交付给陈宜兰,鑫灿晨时装公司的会计及杨明龙均在场,鑫灿晨时装公司、陈宜兰当场出具借条一张交其收执,言明欠其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后,陈宜兰仅于2014年9月或10月支付利息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还本付息,陈宜兰与吴国庆系夫妻关系,故诉请判令鑫灿晨时装公司、陈宜兰、吴国庆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4875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5月14日),合计184875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汤旺荣就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一、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事项;二、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吴国庆与陈宜兰系夫妻关系;三、借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张、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一张,证明其从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款100000元给陈宜兰,又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取款50000元交付给陈宜兰。鑫灿晨时装公司、陈宜兰、吴国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陈宜兰、吴国庆庭后向本院陈述,涉案借款的数额及利率属实,除了汤旺荣自认的已归还利息5000元外还归还了利息,现愿意还本付息,但应扣除已归还的利息;陈宜兰认为,其是借款人,此借款与鑫灿晨时装公司无关,不知为何鑫灿晨时装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吴国庆陈述,该借款用于购买材料、发放工人工资。经庭审举证、查证,汤旺荣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据此确认下列事实:鑫灿晨时装公司、陈宜兰于2014年1月29日向汤旺荣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2014年9月或10月,汤旺荣收到借款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陈宜兰、鑫灿晨时装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陈宜兰、吴国庆对借款事实也未否认,故陈宜兰、鑫灿晨时装公司与汤旺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鑫灿晨时装公司、陈宜兰应当偿还借款本息,无故拖延应负纠纷之责。案涉债务发生于吴国庆与陈宜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且陈宜兰、吴国庆均表示愿意归还借款本息,故确认吴国庆对案涉借款本息负有还款义务。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汤旺荣主张支付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5月14日利息34875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陈宜兰、吴国庆陈述除汤旺荣自认的已付利息5000元外还支付了利息,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确认已付利息为5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当涂县鑫灿晨时装有限公司、陈宜兰、吴国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旺荣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4875元(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4月14日),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尚应给付179875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之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3元,原告汤旺荣负担55元,由被告当涂县鑫灿晨时装有限公司、陈宜兰、吴国庆负担1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习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春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