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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沈青富与张振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青富,张振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40号原告:沈青富,农民。被告:张振飞,农民。原告沈青富与被告张振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锡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青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沈青富起诉称: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模板材料,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3月19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张振飞尚欠原告模板材料款计60000元,当时因被告资金紧张,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4年4月19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为印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一份。载明:“今欠沈青富模板费计60000元(陆万元整).定于2014年4月19日付清。欠款人:张振飞2014年3月19日鄞州中心嵩江中路583号城市华园对面”。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模板费6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振飞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张振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和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将原告诉称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认定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振飞尚欠原告沈青富模板材料款60000元事实,有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字据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振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青富模板材料款6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振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白锡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郑 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