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郑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郑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550号原告:徐某某,女,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郑某,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郑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经两次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为被告婚内出轨。为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财产分割,其要求抚养婚生子郑××,考虑到自己的经济能力和家在外地的困境,原告同意郑××由其抚养,保留探视权。被告离婚后很快再婚,其再婚妻子有一个孩子,故对郑××非打即骂,以致于到医院治疗。郑××和被告生活了不到三个月,被告即将孩子扔给其父母不管不问。其父母多次以身体不适将孩子交给原告照顾。2014年5月,被告父母要求原告放弃追偿被告拖欠原告的债务,遭到原告拒绝后,将孩子送到原告单位后再未过问,多次联系不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2300元,从2014年6月起开始执行。被告郑某未作答辩。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8日经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判决生效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于2014年6月起开始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3)兴民一初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书、丹东市人员布控审批表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之间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对于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由谁直接抚养的问题,首先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果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做出判决。本案中,被告现已离家,无法履行抚养义务,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于原告的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抚养数额过高,应以每月负担1000元为宜。被告郑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某之婚生子郑××由被告郑嵬直接抚养变更为由原告徐艳杰直接抚养,被告郑嵬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从2014年6月开始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梁 爽人民陪审员 高秀艳人民陪审员 于瑛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