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特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勇、蓝如勇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定商特字第86号申请人黄勇,无业。被申请人蓝如勇,职业不详。被申请人郑惠珠,职业不详。申请人黄勇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钧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黄勇称:2014年5月15日,申请人(甲方)与两被申请人(乙方)签订了《房屋余额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出借给乙方100万元。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支付。如乙方未能按期还本付息,逾期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4.乙方同意以登记在被申请人蓝如勇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西大街97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限在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清偿后终止。5.甲方已知上述房屋已抵押给周菊凤(抵押金额为60万元)、抵押给袁伟挣、王伟(抵押金额为40万元)、抵押给邱飞(抵押金额为40万元)。6.借款期限内乙方欠息两个月或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甲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5月19日,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5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蓝如勇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的放款方式为:申请人向周菊凤支付60万元,向袁伟挣支付20万元,向王伟支付20万元。同日,申请人按上述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两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对抵押房产准许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关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0日为30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申请人蓝如勇、郑惠珠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余额抵押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违约。因两被申请人以登记在被申请人蓝如勇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申请人要求对抵押房产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优先偿还尚欠的本金、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蓝如勇名下的,经被申请人蓝如勇、郑惠珠同意抵押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西大街97号的担保财产[舟房权证定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舟山市国用(2002)字第2-131号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黄勇对变价后所得款项超出顺位在先的担保债权的部分,在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关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0日为30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6900元,由被申请人蓝如勇、郑惠珠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马钧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潘奕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