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道国与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国,陈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854号原告张道国,居民。委托代理人汪洪龙,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国,居民。原告张道国诉被告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国的委托代理人汪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国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陈建国因资金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同年年底前归还。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建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陈建国向原告张道国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张道国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被告陈建国在借条下方签字。后被告陈建国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国向原告张道国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道国与被告陈建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张道国要求被告陈建国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张道国要求被告陈建国承担借款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道国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实际支出费用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陈建国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品花审 判 员 于开国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 员员 郭 倩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