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与蔡贞海、吕沁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蔡贞海,吕沁波,李健文,盛从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73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代表人:孔永法。委托代理人:董伯宗。委托代理人:孙威。被告:蔡贞海。被告:吕沁波。被告:李健文。被告:盛从叶。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为与被告蔡贞海、吕沁波、李健文、盛从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安栖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伯宗、孙威,被告盛从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文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蔡贞海、吕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健文、盛从叶签订了(330116140224)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6999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李健文、盛从叶对原告与被告蔡贞海在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吕沁波签订了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依据该声明书被告吕沁波对原告与被告蔡贞海在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贷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8月25日,原告依据上述保证合同与被告蔡贞海签订了(330116140825)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69990078)号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被告蔡贞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96‰,合同借款起止期限为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由李健文、盛从叶、吕沁波提供连带偿付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25日,原告依据上述所签合同依约向被告蔡贞海发放借款100000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蔡贞海偿还借款利息1166.40元,结清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2014年12月21日,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3.49元,2014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利息3887.71元,结清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2015年2月24日,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蔡贞海因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系统自动扣除12.29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蔡贞海偿付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2.96‰支付利息2795.7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4日止),逾期利息按照18.66‰从2015年2月25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计算;二、被告蔡贞海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三、被告李健文、盛从叶、吕沁波对被告蔡贞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一、判令被告蔡贞海、吕沁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2.96‰支付利息2715.7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4日止),逾期利息按18.66‰从2015年2月25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计算;二、判令被告蔡贞海、吕沁波承担本案诉讼费;三、判令被告李健文、盛从叶对被告蔡贞海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蔡贞海、吕沁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健文辩称,如果被告吕沁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当由被告吕沁波、李健文、盛从叶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被告盛从叶辩称,担保属实,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蔡贞海、李健文、盛从叶身份证,被告吕沁波协助查询户籍函,被告蔡贞海、吕沁波结婚登记申请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以及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被告盛从叶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蔡贞海、吕沁波、李健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被告盛从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蔡贞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李健文、盛从叶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蔡贞海与吕沁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吕沁波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承认被告蔡贞海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共同偿还,故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蔡贞海与被告吕沁波共同偿还。被告李健文、盛从叶作为保证人,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健文辩称仅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健文、盛从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蔡贞海、吕沁波追偿。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贞海、吕沁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715.70元(按月利率12.96‰计算至2015年2月24日),合计人民币102715.7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8.66‰计算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健文、盛从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健文、盛从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贞海、吕沁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78元,由被告蔡贞海、吕沁波共同负担,由被告李健文、盛从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安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