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瓜民二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磊、许亚龙、陈天顺、周军山、吴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磊,许亚龙,陈天顺,周军山,吴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415号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瓜州县渊泉镇文化街**号。法定代表人康建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钮建军,男。委托代理人何德森,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磊,男。被告许亚龙,男。被告陈天顺,男。被告周军山,男。被告吴朋,男。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磊、许亚龙、陈天顺、周军山、吴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钮建军、何德森及被告杨磊、许亚龙、陈天顺、周军山、吴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杨磊、许亚龙、陈天顺、周军山、吴朋与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杨磊向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万元整用于餐饮业,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52%,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许亚龙、陈天顺、周军山、吴朋为杨磊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促后,被告杨磊、许亚龙、陈天顺、周军山、吴朋拖延推脱,没有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9934元及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23002.06元,本息合计92936.06元,由被告许亚龙、陈天顺、周军山、吴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杨磊按年利率17.28%偿还2015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复利,由被告许亚龙、陈天顺、周军山、吴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磊辩称,贷款的经过和数额都属实,但是当时发放贷款的银行卡是陈天顺拿我的身份证办的,钱贷出来全部都是陈天顺用了。我愿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这么多钱。被告许亚龙辩称,贷款的事实属实,我也承认担保的事实,我愿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钱。被告陈天顺辩称,贷款的经过和数额都属实,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借款就是我实际使用了。被告周军山辩称,贷款我不承认,我也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名和按手印,我是2013年春天去信用社贷款的时候才知道我为别人担保了贷款;借款人杨磊我当时也不认识,贷款我没有签字,我也不偿还。被告吴朋辩称,我不知道贷款及担保的事实,法院给我送达传票的时候,我才知道,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我本人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杨磊、许亚龙、陈天顺、周军山、吴朋与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52%,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如果被告杨磊逾期未能还贷,则原告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被告许亚龙、陈天顺、周军山、吴朋为被告杨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行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杨磊在信用社开户的银行卡发放贷款7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66元,并清偿部分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磊偿还借款本金69934元及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23002.06元,由被告许亚龙、陈天顺、周军山、吴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要求被告杨磊按年利率17.28%偿还2015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复利,由被告许亚龙、陈天顺、周军山、吴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2、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声明各一份;3、保证担保书四份;4、《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5、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6、贷款发放通知书一份;7、借款借据一份;8、借款利息清单及复利清单各一份;9、贷款检查核对单一份;10、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11、周军山保证担保承诺书四份;12、杨磊还款计划二份;13、陈天顺保证担保承诺书四份,附签字照片一份;14、许亚龙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实本案事实,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磊、许亚龙、陈天顺、周军山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磊偿还借款本息及本息清偿之日前的借款利息和复利,并由被告许亚龙、陈天顺、周军山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磊辩称,贷款发放以后,实际是由被告陈天顺使用了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杨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杨磊在信用社的银行卡账户发放了贷款,已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杨磊的债权。根据合同关系相对性,被告杨磊对已取得的贷款如何处分、交予谁实际使用,并不影响原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其可向实际使用人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周军山辩称自己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本院明确释明后,仍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并且其在原告向其核对、催收贷款时,未提出异议,且在贷款核对单、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故其称自己不知道该笔贷款的说法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朋辩称不知道贷款及担保的事情,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其本人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法律关系的存在(即与吴鹏间存在保证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吴鹏称自己在贷款时未到场,许亚龙也承认是他借了吴鹏的身份证,原告对借款合同上吴鹏的签名是不是其本人所签也表示无法确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吴鹏签名、指印的真实性或其曾作出过提供贷款担保的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其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从未找吴鹏确认、催收借款,明显不合常理,故对于原告关于吴鹏提供担保的事实主张及要求吴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磊偿还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69934元、截止2015年6月24日前的利息23002.06元,合计92936.06元;被告许亚龙、陈天顺、周军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杨磊按年利率17.28%承担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6月25日至本息还清之日孳生的借款利息及复利,被告许亚龙、陈天顺、周军山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吴鹏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3元,减半收取1062元,由被告杨磊、许亚龙、陈天顺、周军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