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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丰海与沅陵县官庄镇沃溪村三组、第三人舒圣道、石友云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丰海,沅陵县官庄镇沃溪村三组,沅陵县官庄镇沃溪村村民委员会,舒圣道,石友云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刘丰海,男,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维全,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沅陵县官庄镇沃溪村三组,住所地:沅陵县官庄镇沃溪村。负责人唐国萍,系该组组长。被告沅陵县官庄镇沃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沅陵县官庄镇沃溪村。法定代表人张光辉,系该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立秀(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女,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第三人舒圣道,男,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第三人石友云,女,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刘丰海诉被告沅陵县官庄镇沃溪村三组、第三人舒圣道、石友云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2015年5月12日,原告刘丰海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沅陵县官庄镇沃溪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同年5月20日,原告刘丰海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沅陵县官庄镇沃溪村三组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维全、被告沅陵县官庄镇沃溪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秀、第三人舒圣道、石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丰海诉称:1984年责任制时,被告沅陵县官庄镇沃溪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刘丰海的自留山(油茶山)登记在第三人舒圣道户上。故原告刘丰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沅陵县官庄镇沃溪村老坟山至公路、南桃垭的自留山(油茶山)具有承包经营权,且与第三人舒圣道、石友云共有。原告刘丰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欲证明原告刘丰海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2、沅陵县官庄镇沃溪村三组存于村、组的土地使用登记册各1份,欲证实原告刘丰海在1984年责任制分山时,村、组登记册均登记原告刘丰海分有油茶山,且在第三人舒圣道户上;3、证人芦麦芝、王金明出具的证言,欲证实1984年责任制分山时,原告刘丰海所分在瓦厂刨是荒山,并不是油茶山,其油茶山分在被告舒圣道户上;4、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征用土地确定表、征用土地补偿明细表,欲证实征地界线及舒圣道油茶山被征收所得补偿款的事实。被告沅陵县官庄镇沃溪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分山的事情已经过去这么多年,对于当时分山的情况及山具体是怎么分的,当时的分山人清楚,被告沅陵县官庄镇沃溪村村民委员会希望法院查明事实,服从法院的判决。被告沅陵县官庄镇沃溪村村民委员会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舒圣道辩称,分山大概是1983年左右,当时通过村、组开会后,以抓阄的方式对组里的山林进行分配。在山林分配过后,原告刘丰海没有向任何人提出过异议。现在第三人舒圣道、石友云共有的位于沅陵县官庄镇沃溪村老坟山至公路、南桃垭的油茶山被征收,原告刘丰海才提出该征收的油茶山与其共有,原告刘丰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舒圣道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张夏芳、胡大富出具的证言,欲证实原告刘丰海的油茶山分在瓦厂袍,并没有分在第三人舒圣道户;2、证人钱银魁出具的证言,欲证实原告刘丰海没有分油茶山在舒圣道户,第三人舒圣道的油茶山与其姐石友云一起,第三人舒圣道的杉山是与原告刘丰海在一起;3、证人胡大州、尹立新、翟艾文出具的证言,欲证实原告刘丰海没有分油茶山在舒圣道户,第三人舒圣道的油茶山与其姐石友云一起;4、林权证,欲证实发生争议的油茶山林权登记在第三人舒圣道及其姐石友云名下;5、证人胡大州的录音,欲证实原告刘丰海没有分油茶山在舒圣道户,第三人舒圣道的油茶山与其姐石友云一起;6、证人胡国器当庭所作的证言,欲证实原告刘丰海没有分有油茶山在舒圣道户,第三人舒圣道的油茶山与其姐石友云一起,土地登记册上所写的油茶山在舒圣道户上系笔误。第三人石友云的辩解理由与第三人舒圣道户的辩解理由一致。第三人石友云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沅陵县官庄镇沃溪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舒圣道、石友云对原告刘丰海提交的1、4号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沅陵县官庄镇沃溪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刘丰海提交的2、3号证据欲证实的内容表示不清楚,第三人舒圣道、石友云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提出异议,第三人舒圣道认为2号证据土地登记册中把原告刘丰海的油茶山登记到第三人舒圣道户上系笔误,实际上是杉树在第三人舒圣道户,3号证据证人芦麦芝、王金明不是当时的分山人,不能证实原告刘丰海的油茶山与第三人舒圣道分在一起;第三人石友云认为原告刘丰海提交的2号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当时分山时是第三人石友云抓的阄,当时抓阄的结果是与第三人舒圣道共有油茶山,并没有包括原告刘丰海,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舒圣道的一致。原告刘丰海对第三人舒圣道提交的1-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3、5-6号证据证人证言与分山底册所写的不一致,对4号证据林权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沅陵县官庄镇沃溪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提交的1-3、5-6号证据欲证实的内容表示不清楚,对4号证据林权证无异议。第三人石友云对第三人舒圣道提交的1-6号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刘丰海提交的2号证据土地登记册欲证实其油茶山与第三人共有,该欲证事实与当时分山人及土地登记册执笔人所述的事实不符,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该证据欲证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刘丰海提交的3号证据即证人证言,第三人舒圣道、石友云提出证人芦麦芝、王金明不是当时分山人,不能证实发生争议的油茶山的归属,该质证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舒圣道提交的1号证据证人张夏芳、胡大富的证言,2号证据分山人钱银魁的证言,3号证据胡大州(分山人)、尹立新、翟艾文的证言,5号证据分山人胡大州录音资料与6号证据执笔人胡国器的证言证实发生纠纷的油茶山,原告刘丰海未与第三人舒圣道、石友云共有,与第三人舒圣道提交的4号证据林权证关于承包经营权归属相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第三人舒圣道提交的1-6号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丰海、第三人舒圣道、石友云均系沅陵县官庄镇沃溪村三组村民。2013年,沅陵县官庄镇沃溪村部分土地被征收,原告刘丰海在沅陵县官庄镇沃溪村三组的土地登记底册上发现有油茶山(位于沅陵县官庄镇沃溪村老坟山至公路、南桃垭)登记在第三人舒圣道户上,且与舒圣道姐姐石友云共有,该油茶山属于被征收的范围。因此,原告刘丰海与第三人舒圣道、石友云发生纠纷,故原告刘丰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位于沅陵县官庄镇沃溪村老坟山至公路、南桃垭的油茶山具有承包经营权,且与第三人舒圣道、石友云共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大概1983年左右,当时通过村、组开会,以抓阄的方式对山林进行分配即确定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分山时,原告刘丰海未到场,事后由分山人钱银魁将山的分配情况告知原告刘丰海,原告刘丰海在得知后开始对分配的山林进行管理,对山林的分配未向村、组提出异议。同时亦未对诉争山林进行管理,诉争山林一直由第三人舒圣道、石友云共同进行管理。当时分山人现健在的有胡大州、胡国器、钱银魁。山林分配完毕后,沅陵县官庄镇沃溪村村民委员会与村民未签订承包合同,以分山时登记的土地底册作为山林分配的依据。2008年3月,沅陵县人民政府对诉争山林(登记主要树种杉树)给第三人舒圣道颁发了林权证,第三人石友云为共有人。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原告刘丰海以村、组土地登记册登记有油茶山在第三人舒圣道户上为由,要求确认油茶山与第三人舒圣道、石友云共有。但原告刘丰海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系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人舒圣道辩称发生争议的油茶山是与其姐姐石友云共有,原告刘丰海在分山后的几十年间从未管理过油茶山,在分山后,原告刘丰海亦未向村、组队山的分配提出过异议,现要求确认油茶山共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当时分山人、执笔人及其他证人证实当时分山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符合客观实际,应予以采纳,故对原告刘丰海要求确认油茶山具有承包经营权,且与第三人舒圣道、石友云共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丰海要求确认位于沅陵县官庄镇沃溪村老坟山至公路、南桃垭的油茶山具有承包经营权,且与第三人舒圣道、石友云共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丰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占科代理审判员  涂显卫人民陪审员  杨 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迪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