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沙民初字第0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荣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荣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1745号原告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计东,该银行职员。被告曹荣春,男。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东辛庄支行于2008年11月19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到期日2009年10月20日,利率9.6‰。2008年11月1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到期日2009年10月20日,利率9.6‰。2008年11月2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到期日2009年10月20日,利率9.6‰。2005年被告以王艳双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利率8.0075‰。2008年11月9日被告以王艳双的名义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0日,利率为9.6‰。2006年12月28日被告以王桂芝的名义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0日,利率为8.0075‰。2006年12月28日被告以王桂芝的名义借款3000元,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5日,利率为8.0075‰。借款时被告用其名下的房产,该房产位于东辛庄镇西辛庄村10477号房产和杨贤志、王进忠、王进林、王艳双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6000元借款及利息,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担保物在借款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说的几笔借款没有意见,我想偿还,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东辛庄支行于2008年11月19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到期日2009年10月20日,利率9.6‰。2008年11月1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到期日2009年10月20日,利率9.6‰。2008年11月2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到期日2009年10月20日,利率9.6‰。2005年被告以王艳双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利率8.0075‰。2008年11月9日被告以王艳双的名义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0日,利率为9.6‰。2006年12月28日被告以王桂芝的名义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0日,利率为8.0075‰。2006年12月28日被告以王桂芝的名义借款3000元,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5日,利率为8.0075‰。借款时被告用其名下的房产,该房产位于东辛庄镇西辛庄村10477号房产和杨贤志、王进忠、王进林、王艳双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6000元借款及利息,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担保物在借款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出具的贷款借据、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的房照、贷款催收通知书载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王艳双、王桂芝签名的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同时被告对原告所诉的这几笔借款也承认是自己所贷,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恪守信用,按照约定,将拖欠原告的借款偿还原告,并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于原告要求杨贤志、王进忠、王进林、王艳双的以个人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因原告在诉状中未将杨贤志、王进忠、王进林、王艳双四人列为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按利率9.6‰给付利息。被告从2009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14.4‰利率给付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并从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10月20日止,按利率9.6‰给付利息。被告从2009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14.4‰利率给付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0月20日止,按利率9.6‰给付利息。被告从2009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14.4‰利率给付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元,并从2005年4月5日至2005年12月15日止,按利率8.0075‰给付利息。被告从2005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12.01125‰利率给付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08年11月9日至2009年10月20日止,按利率为9.6‰给付利息。被告从2009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14.4‰利率给付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12月20日止,按利率8.0075‰给付利息。被告从2007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12.01125‰利率给付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元,并从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12月25日止,按利率为8.0075‰给付利息。被告从2007年1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12.01125‰利率给付利息。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担保物(被告位于东辛庄镇西辛庄村的*****号房产)在借款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544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韩静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