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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荣��诉腾冲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荣盛,腾冲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保中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盛,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腾冲县。委托代理人李德应,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冲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黄碧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先举,腾冲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立邦,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刘荣盛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腾冲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4)腾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在本院115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荣盛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应、腾冲县公安局副局长李海华及委托代理人朱先举、彭立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荣盛系腾冲县腾越镇热海社区第十九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十九组)居民。因十九组与联友公司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刘荣盛、刘定春等协商后,2014年9月11日7时40分许,原告刘荣盛将土拉到联友公司大门附近,与十九组部分居民将土搬运到联友公司销售大厅前的争议土地上用空心砖圈围并栽种蔬菜。8时许,被告腾冲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经劝说无效,于10时40分许将参与堆土种菜的原告等传唤至腾冲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经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腾公(腾越)行罚决字(2014)A17号��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刘荣盛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判决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系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刘荣盛等居民聚集到联友公司堆土种菜的行为扰乱了联友公司的正常秩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原告刘荣盛事前参与商议,并将准备好的土拉运到现场,系首要分子,被告经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腾冲县公安局腾公(腾越)行罚决字(2014)A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二日处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荣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荣盛上诉及其代理人意见称:1、被上诉人滥用职权违法强制传唤上诉人。腾冲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刘荣盛实施强制传唤,但在证据《查获经过》中表明刘荣盛无拒绝、反抗及脱逃情况,且被上诉人不能出示领导批准的证据,故其违法将上诉人刘荣盛强制传唤到办案中心询问的行为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2、被上诉人腾冲县公安局所提交的刘荣盛的询问笔录及刘定春等9人的询问笔录,均是在上述人员被被上诉人滥用职权强制传唤的情形下取得的,故不能采信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被上诉人出具的《接处警经过》与其一审答辩状中载明的报警时间不一致,由此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出警抓人后找人报案或未经报警立案直接抓人处罚,违反了法定程序。4、被上诉人制作的刁国鑫的询问笔录时间早于现场勘验时间,刁国鑫的询问笔录是勘验笔录的组成部分,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腾冲县公安局勘验笔录》与《刁国鑫的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5、被上诉人提交的《事发时的现场视频及视频截图》无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更没有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的签名,一审法院不应将该证据采信。6、被上诉人提交的《腾冲联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5月13日营业执照》和《腾冲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系在一审开庭后提交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不应采信为证据使用。7、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办案人员的执法资格证据,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明》被一审法院采信,违反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8、一审法院庭后向被上诉人调取的《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9、上诉人刘荣盛等人种菜的范围不属于联友公司的经营场所。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上诉人刘荣盛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证据,故其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0、上诉人刘荣盛并无情节较重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对其处予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重。综上,认为一审违法采信被上诉人证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行政机关程序违法问题视而不见,违法收集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十二日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滥用职权,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腾冲县公安局答辩认为,2014年9月11日早,该局接到报警称腾冲县腾越镇热海社区第十九居民小组多名村民用砖头、土等堵住公司营业厅大门,致使���司无法正常营业。经调查,该居民小组与联友汽车城存在土地纠纷,当日8时许,该居民小组成员包括刘荣盛在内到该汽车城以拉土、围地、种菜等方式扰乱汽车城营业秩序达数小时,刘荣盛积极参与搬土、种菜,经民警耐心劝说仍不停止。答辩人经调查核实,结合刘荣盛的违法事实和情节,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代理人认为:1、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职责进行处罚,无超越、滥用职权行为;2、本案系群体性案件,在办理过程中有参与人数多、取证工作量大、利益冲突无法避免等复杂特点,被上诉人从维护社会治安、恢复被侵犯利益角度出发依法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和法治精神;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传唤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口头传唤;4、被上诉人依法进行传唤而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客观真实,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5、被上诉人受案程序合法,公安机关有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发现警情,对现行违法嫌疑人应主动采取措施制止;6、《腾冲县公安局勘验笔录》和《刁国鑫询问笔录》是两份独立证据材料,该两份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7、被上诉人收集事发时的现场视频及视频截图,有正常的移交手续,收集程序合法,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8、《腾冲县联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5月13日营业执照》及《腾冲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上诉人扰乱秩序的联友汽车城系企业(单位)的事实;9、被��诉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参与的民警均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且在行政执法时均向上诉人出示了执法证件,亮明身份;10、腾冲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是客观真实的,证明了被害人报案的事实,且经双方当事人认可,能够作为人民法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11、被上诉人根据案件情节依法在法定自由裁量幅度内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裁量适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早上7时40分左右,腾冲县腾越镇热海社区第十九居民小组部分居民经事先商议以位于该社区观苑小区联友汽车城内部分土地使用权为该居民小组为由,用拖拉机载运泥土、使用空心砖圈围场地、堆土、种菜,联友汽车城工作人员将大门的横杆放下后,上述行为参与者又��取从横杆下传递的方式运送泥土,该汽车城因此不能正常营业而报警,被上诉人腾冲县公安局接警后到达现场,在对现场参与群众劝说至当日10时40分左右仍无果的情况下,将包括参与拉土种菜的上诉人刘荣盛等人传唤,经调查后以扰乱单位秩序对上诉人刘荣盛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腾冲县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的治安工作进行管理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刘荣盛事前参与商议,并驾驶自已的拖拉机将事先联系好的泥土运到现场,应系首要分子,且积极参与在位于腾冲县腾越镇热海社区观苑小区联友汽车城大厅门前、停车场搬空心砖、堆土、种菜等行为,致使进出该单位的车辆、人员难以正常通行,已对该单位正常经营秩序造成了干扰,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且行为积极,持续时间较长,属情节较重,被上诉人腾冲县公安局根据其违法事实和情节,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以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荣盛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刘荣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斌审 判 员  吕 玲代理审判员  谢霄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正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该条第二款:“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