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商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晁永桃与李积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永桃,李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商字第247号原告晁永桃,女,汉族,生于1975年6月18日,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居民,现住碾伯镇桥南工商局旧楼3单元4楼西门。被告李积辉,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22日,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李家乡交界湾村村民,现住碾伯镇东升小区23号楼。(缺席)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原告晁永桃与被告李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永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积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永桃诉称,2014年5月,被告向我借款19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8日还款,并且被告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条。现在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900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时,被告进行了签收,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对未还款理由进行了辩解,但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向被告李积辉送达传票的时候,被告表示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李积辉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原告的陈述相一致,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5月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借款数额为19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晁永桃借款19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李积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存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