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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桃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张某某,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南剑,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以双方自行协商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为由,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 判 员  封长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旸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