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与陆金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陆金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4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负责人:胡爱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凌龙,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蒋学苏,该单位员工。被告:陆金礼,男,汉族,1983年6月5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简称凤阳县农行)与被告陆金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陆金礼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凌龙、蒋学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金礼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县农行诉称:2013年9月5日,陆金礼与凤阳县农行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陆金礼通过贷记卡透支方式向凤阳县农行借款46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24期按月付款;分期手续费率7.5%,计3450元;借款所购车辆(皖M×××××号比亚迪轿车)作为陆金礼还款的抵押担保;如陆金礼违约,凤阳县农行有权将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一切费用。2013年9月6日,陆金礼刷卡透支购得比亚迪牌轿车一辆,登记车牌号为皖M×××××。当日,陆金礼与凤阳县农行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陆金礼偿还了前8期按揭款,每期1916元。截止2015年5月6日,陆金礼尚欠借款本金30154元、利息2761.88元、滞纳金733.39元,暂计33649.27元。请求判令陆金礼偿还借款本金30154元、利息2761.88元、滞纳金733.39元,暂计33649.27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确认凤阳县农行对皖M×××××号比亚迪轿车享有抵押权。陆金礼未提出答辩。凤阳县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凤阳县农行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陆金礼身份证一份,证明陆金礼借款时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抵押车辆信息表、签购单各一份,证明凤阳县农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对陆金礼放款,债务于2014年7月5日全部提前到期,凤阳县农行对陆金礼享有全部的债权;皖M×××××号比亚迪轿车进行了抵押登记,可以对抗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对陆金礼具有约束力。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一份,证明凤阳县农行对分期逾期还款计收逾期利息、复利、滞纳金的依据。5、交易流水查询单一份,证明陆金礼分期还款和拖欠还款的具体情况,应收利息、滞纳金的具体数额。陆金礼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凤阳县农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陆金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陆金礼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分期贷款46000元,分期期数是24期,陆金礼承担75%的分期手续费,计3450元。陆金礼同时声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2013年9月5日,陆金礼与凤阳县农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约定:陆金礼通过贷记卡透支方式向凤阳县农行借款46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24期按月付款;持卡人分期付款账单逾期未还,账户所有欠款视为关注贷款,逾期满60天后,凤阳县农行即终止其分期付款计划,分期所有剩余本金全额进入当期账单,并要求持卡人立即偿还,已收取的一次性分期手续费不退还;分期手续费率7.5%,计3450元;借款所购车辆作价67000元(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权所得价款为准)作为借款人还款的抵押担保,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对抵押物负有妥善保管和合理使用的义务;抵押人如违反抵押合同约定影响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的,应向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分期资金本金数额的5%计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载明,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借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9月6日,陆金礼在购买比亚迪牌轿车时刷卡透支46000元,所购车辆登记车牌号为皖M×××××。当日,陆金礼与凤阳县农行将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陆金礼偿还了前8期按揭款,每期1916元。陆金礼在2014年5月5日偿还了最后一笔1916元借款后,一直未再还款。为此,凤阳县农行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凤阳县农行与陆金礼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陆金礼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妥善保管抵押物等义务。同时,陆金礼还应当履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的属于持卡人的义务。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即应当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并按约定赔偿违约金。凤阳县农行自认陆金礼于2014年5月5日将分期借款偿还至2014年6月5日,每期1916元,合计应当是1916元×8=15328元,尚欠借款本金应当是46000元-15328元=30672元,而凤阳县农行只主张30154元,属其处分自己的权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持卡人逾期未还,账户所有欠款视为关注贷款,逾期满60天后,凤阳县农行即终止其分期付款计划,分期所有剩余本金全额进入当期账单,并要求持卡人立即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载明,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借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万分之五。据此可以认定,陆金礼未按期还款即应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及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故对凤阳县农行要求陆金礼偿还借款本金30154元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如违反抵押合同约定,影响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的,应向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分期资金本金数额的5%计算。陆金礼在2014年6月5日分期借款逾期后至今,一直使担保车辆处于下落不明状态,严重影响凤阳县农行实现担保权,按约定应当赔偿凤阳县农行违约金30154元×5%=1507.7元。凤阳县农行主张按月赔偿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此可以认定,凤阳县农行自2013年9月6日起已经享有对抵押物皖M×××××号比亚迪轿车的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金礼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0154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均自2014年6月6日起,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陆金礼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违约金1507.7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对被告陆金礼提供的抵押物皖M×××××号比亚迪轿车享有抵押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由被告陆金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陆承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