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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辖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邦天、杨时珍等与孟建云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建云,沈邦天,杨时珍,杨崇楠,杨鹂鸣,沈春晓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建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邦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时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崇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鹂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春晓。上诉人孟建云因与被上诉人沈邦天、杨时珍、杨崇楠、杨鹂鸣、沈春晓物权保护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民初字第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孟建云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以物权保护纠纷起诉,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诉争不动产位于浙江省浦江县郑家坞镇安平路5号,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