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法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黄某某,女,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寒冰,男,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爱华,男,武冈市都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远雄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在本院邓家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启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寒冰,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同居,1997年11月10日生子杨某甲,1999年2月7日生子杨某乙(现已从事理发行业工作,能养活自己),199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现在双牌乡某村建有楼房一栋。由于性格上的差异,两人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达8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小孩的出生情况;3、龙芳艳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4、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黄某某与黄春红系同一个人。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2、4属实;2、证据3中证人没有加盖手印,形式不合法;讲双方一年经常吵闹未指名具体时间,故内容不真实,证据3不能认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非性格不合,分居8年之久;实际上双方在外打工时在同一租房居住至去年9月,到10月后被告才随厂至长安,但双方仍经常来往,今年正月双方还在一起生活;今年5月原告生日,被告还到原告打工处给原告庆生,故双方不存在分居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被告杨某某的问话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的事实;2、对杨相解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双方一直没闹过矛盾的事实;3、对曾芬连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的事实;4、对夏晚英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的事实;5、对杨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父母离婚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系被告自己的陈述不符合举证规则,不予认可;2、证据2-4中证人讲感情好不属实,其中杨相解讲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又怎么能知道双方感情很好;讲被告有外遇又怎么讲感情好,自相矛盾;今年春节,原告在家几天是为了过年给小孩团圆;3、证据5中的证人系原、被告的儿子,希望父母不离婚很正常,但不一定知道双方的矛盾。结合庭审,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3份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3形式合法,但该证据中讲的一年不明确,没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据1-5形式合法,具有关联性,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不矛盾,故对夫妻感情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可;但对其中证实被告有外遇部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同居生活;1997年11月10日生子杨某甲,1999年2月7日生子杨某乙,1999年6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一直在外打工并在一起生活。2015年春节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于2015年3月到武冈市民政局离婚未果。2015年5月14日,被告到原告打工处给原告庆生。2015年8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3在双牌乡某村修建楼房一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且在生育两个小孩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一起打工生活,建立起了正常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曾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双方事后仍保持联系,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平时加强交流、相互沟通,尤其是被告要多关爱和照顾原告,双方和好还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远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启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