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娄寅辉与和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寅辉,和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881号原告娄寅辉,男,1989年3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琳涵,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兰芹,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志勇,男,1982年3月28日生,汉族。原告娄寅辉诉被告和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寅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琳涵、贾兰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志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和志勇于2013年先后二次借原告现金共计62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2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和志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和志勇因购车和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现金27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二个月。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提出再借35000元承包工地,挣钱后立即归还。2013年10月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35000元,并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有相应借款手续。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久拖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二笔借款合计6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现金并约定期限返还,双方之间依法确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二次共借款62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条、证人张某证言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使用其届满后,被告应予立即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娄寅辉借款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和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慧云人民陪审员 贾文菊人民陪审员 石雅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魏芳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