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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蒋敏敏与居建锋、俞金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蒋敏敏。被告居建锋,又名居建峰。被告俞金惠。被告姚祖根。被告俞金娥。原告蒋敏敏与被告居建锋、俞金惠、姚祖根、俞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居建锋、俞金惠、姚祖根、俞金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向四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苏林泉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元鹏、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建锋、俞金惠、姚祖根、俞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敏敏诉称,被告居建锋与俞金惠系夫妻关系,被告姚祖根与俞金娥系夫妻关系;被告俞金娥与被告俞金惠系姐妹关系。2013年7月31日,被告居建锋与俞金惠向其借款人民币3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2013年10月12日,在原告催讨借款过程中,被告居建锋与俞金惠再次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姚祖根与俞金娥为此借款作了担保。但四被告均未按约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居建锋与俞金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日起至两被告实际付款日止按月息2%结算的借款利息。2、被告姚祖根与俞金娥作为担保人对此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蒋敏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居建锋与俞金惠归还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为人民币302500元;2、要求被告居建锋与俞金惠支付的利息明确为:以借款3025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居建锋与俞金惠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3、要求被告姚祖根与俞金娥对此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居建锋、俞金惠、姚祖根、俞金娥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俞金惠、居建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将(蒋)敏敏现金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元,借期一个月。如逾期每天壹仟元一天结算。中国银行卡寄放在将(蒋)敏敏,满一个月和钱一切归还。借款人:俞金惠居建峰2013年7月31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苏州金阊支行的信用卡转汇给被告俞金惠250000元,并给付被告俞金惠现金52500元,合计出借人民币302500元。两被告收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嗣后,在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过程中,被告居建锋、俞金惠于2013年10月12日又向原告出具一份由被告姚祖根、俞金娥签名担保的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在(再)次承诺10月30日之前先还¥1500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余款在12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210000.00元,贰拾壹万元整。如果12月30号不能归还,利息安(按)7月31号的借条结算利息。借款人:居建锋俞金惠担保人:姚祖根××,俞金娥××,2013年10月12日”。但四被告到期后分文未付。原告又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因被告俞金惠向原告蒋敏敏提出要借人民币300000余元,原告因自己资金不足,遂于2013年7月30日傍晚向毛玉林商借现金20000元,于同年7月31日早上向陈钧兰借得现金30000元。该50000元及自己身边的2500元,合计现金人民币52500元,于2013年7月31日一并出借给被告俞金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原告蒋敏敏提供的由被告俞金惠亲自书写、被告居建锋签名的2份借条原件、中国银行苏州金阊支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和陈钧兰、毛玉林等2位证人证实她俩分别借给原告现金的书面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庭审中,原告蒋敏敏对借款及催讨经过陈述称,她是开房屋中介店的。2013年7月30日,她的一位从事房屋投资公司的朋友找到她,说俞金惠是他的一个客户,在相城区太平街道经营电子公司,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且俞金惠本人也很可靠,近期俞金惠要还银行贷款需要借30余万元临时周转一下,借款期限不长,并愿给高额利息,她因碍于朋友情面,且能赚些利息贴补家庭开支,就同意了。2013年7月31日,她按约定与被告俞金惠在中国银行苏州金阊支行的营业厅见了面,后先从她自己的信用卡上转给了俞金惠250000元,同时交付给俞金惠现金50000元,之后俞金惠因在办理还贷时还缺2000多元,就又向她提出再借2500元,她就从身边又给了俞金惠现金2500元,当天一共借给俞金惠人民币302500元,被告俞金惠当即写了一份借到320000元的借条给她,并写明一个月内还清。当时俞金惠还将办理银行还贷的中国银行长城健康卡寄放在她处,说过几天银行新的贷款会打到那张卡上,满一个月后,俞金惠把钱还清的同时将该卡收回去。后,她发现俞金惠出具的借条上将她的姓写成了“将”,她就去找到俞金惠,俞金惠于2013年8月23日向她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俞金惠借蒋敏敏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元,承诺在2013年9月5号之前归还。2013年8月23日俞金惠居建峰。”同时,在她的要求下,被告居建锋在2013年7月31日的借条上也补签了姓名。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在她向被告俞金惠、居建锋催讨借款过程中,被告俞金惠、居建锋在2013年9月14日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同年9月20日前先还壹拾伍万元,同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余款,但两被告又未按约履行。2013年10月12日,被告俞金惠、居建锋再次向她出具借条一份,保证在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计人民币360000元,并由被告姚祖根、俞金娥签字作了担保。但到期后,四被告仍分文未还。后她又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居建锋、俞金惠向原告蒋敏敏借款人民币302500元的事实,有被告居建锋、俞金惠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与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居建锋、俞金惠理应归还原告蒋敏敏借款302500元,并应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居建锋、俞金惠在借款时即已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且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逾期按每天1000元结算利息,现原告认为该利息过高,自愿将利息调整为以借款本金3025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居建锋与俞金惠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因该请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姚祖根、俞金娥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姚祖根、俞金娥虽在被告居建锋、俞金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未作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姚祖根、俞金娥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在该借款的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未要求被告姚祖根、俞金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姚祖根、俞金娥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居建锋、俞金惠、姚祖根、俞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居建锋、俞金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敏敏借款人民币302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蒋敏敏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蒋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920元,由被告居建锋、俞金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回,两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苏林泉审 判 员  刘元鹏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昕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