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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虚构认识民政局领导,保证被害人陈某某社区招考进面试的情况下能被录取的事实为由,于2014年11月17日骗取陈某某6万元(网银转账)。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转账记录、领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虚构认识民政局领导,保证被害人陈某某社区招考进面试的情况下能被录取的事实为由,于2014年11月17日骗取陈某某60000元(网银转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了陈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受案及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在西安市长安区悦明园小区被抓获。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4年11月17日被害人陈某某丈夫孙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人李某某转账60000元,2015年1月12日李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孙某某转账10000元。3、证人孙某某证明,李某某告诉他媳妇陈某某,其通过关系能够保证陈某某进面试的情况下被录取。后陈某某通过笔试进入面试,他们让李某某找关系。2014年11月17日他通过网银给李某某转了60000元。面试成绩出来后,陈某某未被录取。他们联系李某某,李某某说退钱,但迟迟未退,他们意识到被骗了。后他的银行卡收到李某某退款10000元。4、证人翟某证明,她丈夫李某某没有告诉过她收取60000元给别人办理社区招考这件事,后接到一个女人的电话问她要钱,她才知道这件事。她问李某某,李某某让她不要管。5、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她和李某某在周至县沙河实业上班时认识。2014年8月份,她复习社区考试,李某某说其认识省民政厅的人,能进面试就能保过。后她和丈夫孙某某与李某某吃饭时,李某某说要是能进面试花60000元就能保证她被录取。后她通过孙某某的网银给李某某转了60000元。面试成绩出来后,她未被录取。她找李某某,李某某说退钱,但迟迟未退,联系不上,她意识到被骗了。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他和陈某某在周至县沙河实业上班。2014年9月份,他说他媳妇有关系得花钱,陈某某给他转了60000元。面试完后,陈某某问他怎么没被录取,他说没办成给退钱。2015年春节前退了10000元,其余他花了。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被告人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领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了被害人陈某某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海朝代理审判员  杜旭松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凌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