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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慧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建康路1号南京水游城门前停车处,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锁,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的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78元。二、2015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上述地点,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锁,窃得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的黑色迪卡侬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47元。三、2015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上述地点,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锁,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的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75元。2015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五把。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票、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甲、何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许某、蔡某、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盗窃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张祖荣经济损失人民币778元、被害人何载泽经济损失人民币947元、被害人张晋宇经济损失人民币475元。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