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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1966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蓁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钱某伙同朱某(已判决)先后两次驾车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城区到黄山市黄山区城区实施盗窃,共窃取他人电瓶车电瓶21组,价值共计人民币4290元。其中:1.2012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钱某伙同朱某驾驶租来的皖R×××××号小汽车到黄山市黄山区龙西小区,先后将被害人段某、刘某乙、程某、陈某甲、陈某乙、徐某甲、徐某乙、叶某的电瓶车电瓶盗走(共计9组,价值人民币2209元)。2.2012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钱某伙同朱某驾驶租来的皖R×××××号小汽车到黄山市黄山区芙蓉小区,先后将被害人丁某、项某、林某、黄某甲、许某、舒某、王某甲、崔某甲、崔某乙、王某乙、黄某乙、周某的电瓶车电瓶盗走(共计12组,价值人民币2081元)。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已将部分赃款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刘某乙、程某、陈某甲、陈某乙、徐某甲、徐某乙、叶某、丁某、项某、林某、黄某甲、许某、舒某、王某甲、崔某乙、王某乙、黄某乙、周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刘某甲的证言,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出具复制材料情况说明,领条、黄山市黄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黄价证鉴(2012)11号关于被盗电瓶的价格鉴定结论、本院(2012)黄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书、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池州市公安局杏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退出了部分赃款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日书记员  汪 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