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蒋永东诉被告邱爱武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东,邱爱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1492号原告蒋永东,男,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崇云,永州市冷水滩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邱爱武,男,汉族,1991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柏芳,男,汉族,1957年11月4日出生,系被告伯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邱柏平,男,汉族,1967年6月2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蒋永东诉被告邱爱武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永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邱爱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永东诉称,2015年3月4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通知被告安排公司工作,如不执行者将罚款20元,被告听后说谁罚款就搞死谁。就在原告向被告父亲解释此事,不是发誓等可解决的,被告就跑过来打了原告,而且说:“打了你又怎么样”。原告在被被告打以后,很是气愤,就自卫还击一下,就被被告的父亲抱住了,而被告在其父亲抱住原告的时候就大打出手,原告被打到在地,被告都不停手,继续拳打脚踢,被同事扯开了,又冲上去打,致原告头部、胸部、背部、腰部多处受伤。这次纠纷造成原告住院共花费门诊费1387.7元、住院费11264.85元,后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蒋永东被钝性外力致头皮挫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2、医疗建议:医药费请参考正式医疗发票,伤后住院期间休息,住院期间请人护理,鉴定费另计。原告现从事快递、物流业务,每年收入十万元以上,此次伤害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门诊1387.7元,住院费11264.85元;2、误工费35623元/年÷365天×39天=3806元;3、护理费35623元/年÷365天×39天=38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5、交通费5元×39天=195元;6、法医鉴定费550元,以上共计22129.55元。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共计22129.55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邱爱武辩称:一、原告是快递公司老板,被告加盟在该快递公司。经原、被告商量,按每件提取0.2元给原告蒋永东,每件剩余的金额归加盟人所有。然而原告给被告快递每件1元,被告后发现上面的快递公司给原告是每件1.7元,应该原告要给被告每件1.5元,原告多占了被告每件0.5元,因此产生矛盾。原告每遇一些小事就对被告大发脾气。2015年3月4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安排被告工作,被告不服原告所讲的“如不执行者将罚款20元”,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突然用拳头猛打在被告左脸上的眼镜上,致使眼镜打烂,眼镜架将被告脸划开了约4.5cm的软组织裂伤,当时被告很气正想还击时,被被告父亲当场扯开。被告邱爱武当时报警了,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杨家桥派出所警察赶到现场,将原、被告带到了派出所,双方由于都有点伤,经口头调解双方愿意自己协商处理,因此各自回到了快递公司;二、对永州市湘永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中认定,蒋永东被钝性外力致头皮挫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没有拿钝器,只有双方扭扯,哪来的钝性外力致伤;三、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有司法鉴定机构,为何要到永州市中心医院的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四、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不予认可。因为原、被告双方扭扯中,双方都受了轻微伤,而被告受伤的部位还要比原告严重,被告受伤是面部,而且缝了10针,影响了面容,由于双方当时都商量好各自负担各自的医药费,所以被告没有住院,而且也没有做司法鉴定;五、被告加盟原告快递公司交了10000元加盟费,事发后原告完全可以扣除被告加盟费作为原告的医药费、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但原告没有扣,原告如数将被告所交的加盟费退还给了被告邱爱武;五、此事故中原告是导致事故的制造者,负有完全责任,请求法院1、驳回原告起诉;2、判令被告的门诊费和其他费用由原告赔偿;3、判定被告需要整容的30000元费用由原告负责。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住院十天,一人护理等;证据二、医药费发票门诊发票,证实原告因伤住院的花费,住院天数39天;证据三、司法鉴定发票,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证据四、住院病历,证实被告打伤原告,致原告住院的事实和住院的天数及原告的伤势;证据五、询问笔录,证实:1、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有挑起事故的客观性;2、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有发票就是真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当时该事情报了警的;证据二、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证据三、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证明书,证实该事件中被告也受伤了;证据四、眼睛店验光处方单收据、证据五、永州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据六、邱爱武面部受伤照片,均证实被告眼睛受伤了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没有加盖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公章;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住院,怎么有诊断证明书;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中的两张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名字不是被告的,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被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否受伤应由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有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并未提交能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纳;原告证据二、三、四与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相符合,且均系医疗机构的公章确认,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原、被告此次事件的发生,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其余证据可证实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亦有医疗机构的公章确认,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因快递公司业务上的事情发生争执与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双方均受伤。事件发生后,被告报警,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居杨家桥派出所就此次纠纷进行处理并对原、被告及原告公司的客服员工胡阿兰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后,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14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皮软组织挫伤;2、胸部挫伤。原告在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387.7元,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11264.85元。2015年5月9日,原告的伤势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蒋永东被钝性外力致头皮挫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2、医药费请参考正式医疗发票;伤后住院期间休息;住院期间一人陪护;鉴定费另计。被告受伤后亦前往医院治疗,经诊断脸部皮肤软组织裂伤,伤口约4.5cm。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的身体造成损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争执后,双方均未采取妥善的措施化解矛盾,进一步导致两人发生相互打斗的事件。原、被告均称系对方先动手,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事件的发生负有同等的过错,原告对自身的损伤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此次事件中的损失如下:1.原告住院39天,共计花费医药费11264.85元。原告提交的的医药费项目汇总报表显示,其住院期间注射骨肽针33支共计花费864.6元。经查,骨肽针适用于增生性骨关节疾病及风湿、类风湿关节炎等,并能促进骨折愈合。经医院的诊断,原告在与被告扭打中并未致上述疾病,故原告的该项医药费支出不应计算在此次受伤损失中。同时,该汇总表还显示原告在医院进行了类风湿因子测定,费用为27元。类风湿类疾病系慢性疾病,不可能在一次打架事故中导致,故该检查费用也不应计算在本次事件损失中。经核减,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损失为10373.25元;2.在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共计1387.7元;3.鉴定费凭据核算为500元;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806元、护理费3806元系按照2014年—2015年度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9天=1170元;6.交通费195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1237.95元。原告应当对以上自身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另50%的责任应由被告负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237.95元×50%=10618.9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爱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永东因伤经济损失10618.97元;二、驳回原告蒋永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353元,减半收取176元,由原告蒋永东承担88元,被告邱爱武承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尹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