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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立一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林保忠、张雯与姚冬梅、肖勤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保忠,张雯,姚冬梅,肖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立一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保忠。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冬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勤,系被上诉人姚冬梅之子。上诉人林保忠、张雯因与被上诉人姚冬梅、肖勤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3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保忠、张雯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约定管辖法院,事实上,上诉人支付酬金及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上诉人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行纪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林保忠、张雯委托被上诉人姚冬梅、肖勤为其收购齐橙,并向其支付报酬的行纪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即酬金),接受货币(即酬金)的一方为被上诉人姚冬梅、肖勤,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金石镇水头村8组应为本案行纪合同的履行地,故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林保忠、张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海利审 判 员  刘见平代理审判员  王星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阳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