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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张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愿意入赘原告家,1996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某乙,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某丙。近十多年来,被告不务正业,不归家,抛妻离子,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外借高利贷,债主找不到被告就找原告,原告无奈只能将房产抵押,以他人名义贷款28万元替被告赔高利贷。原、被告从2009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次子张某丙归原告抚育。3、贷款28万元及利息9000余元应由被告赔偿。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借高利贷是为了建房。被告是今年4月7日才跟着他人出去做工程的,因为借了10万元高利贷没还上,被告就不敢在家了。被告准备开个宾馆,在两年内把债务还清。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子女抚养问题。3、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4、是否有夫妻共同债务及如何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能证实原告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1月26日在屏山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95)屏婚结字第226号《结婚证》。被告张某甲入赘原告刘某某家,至今未与原告刘某某父母分家。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因为债务问题产生矛盾。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某乙,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某丙。现张某乙在部队服役,张某丙就读于屏山中学初中一年级。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双方已分居五年多未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认识相处两年多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又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如原、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债务问题,被告能反醒自己的行为,增强家庭责任感,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琼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武建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