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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洪军、姜福春、王秀霞、梁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洪军,姜福春,王秀霞,梁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159号。法定代表人朱志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占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漫,该公司员工。被告梁洪军,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林甸县。被告姜福春,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林甸县。被告王秀霞,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林甸县。被告梁波,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林甸县林甸,。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洪军、姜福春、王秀霞、梁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占军、刘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洪军、姜福春、王秀霞、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梁洪军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洪军向原告借款75万元整,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8.97‰,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45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同日抵押人姜福春,王秀霞,梁波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并确认合同的内容,抵押物分别是姜福春、王秀霞所有林甸县红旗镇桃园综合楼2-4-1、2-12房屋(产权证号:林甸县房权证字第2012010**号)、梁波所有的林甸县红旗镇桃园综合楼2-4-1、2-19房屋(产权证号:林甸县房权证字第2012011**号)、林甸县红旗镇桃园综合楼2-4-1、2-20房屋(产权证号:林甸县房权证字第201201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梁洪军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尚欠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873856.38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洪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及罚息123856.38元,本息合计873856.38元;2、被告梁洪军偿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其余利息按照合同规定计算至本金还完为止;3、如被告不能以货币形式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偿还,抵押人负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梁洪军、姜福春、王秀霞、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文件一份,欲证明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信用社主体资格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关系由新成立的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凤支行承接。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梁洪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期限进行了约定。证据三、抵押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抵押人姜福春、王秀霞、梁波同意为借款人梁洪军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证据四、借款凭证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梁洪军发放贷款,被告梁洪军收到贷款并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五、他项权利证三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抵押物已经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生效。证据六、打印凭条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梁洪军欠本金75万元、欠利息及罚息123856.38元。证据七、机打凭条、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梁洪军欠本金75万元,2013年12月29日当日结息2万元,欠利息182.50元,欠利息及罚息合计123856.38元。证据八、贷款明细查询一页,欲证明被告梁洪军最后一笔还款日期是2013年12月29日及还款数额。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5万元给被告梁洪军,被告梁洪军未按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梁洪军返借款本金75万元、贷款期限内的欠息117282.75元,贷款逾期罚息6391.13元(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24日),合计123856.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洪军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原告要求被告梁洪军给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福春、王秀霞、梁波为被告梁洪军提供担保,相关担保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姜福春、王秀霞、梁波承担抵押责任,对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姜福春、王秀霞、梁波对抵押财产清偿后不足的部分与被告梁洪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5万元、利息117282.75元、逾期贷款利息6391.13元,合计123856.38元;二、被告梁洪军以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455‰给付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24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如被告梁洪军未能给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姜福春、王秀霞所有林甸县红旗镇(桃园综合楼)2-4-1、2-12号房屋(产权证号:林甸县房权证字第2012010**号)、梁波所有的林甸县红旗镇(桃园综合楼)2-4-1、2-19号房屋(产权证号:林甸县房权证字第2012011**号)、林甸县红旗镇(桃园综合楼)2-4-1、2-20号房屋(产权证号:林甸县房权证字第201201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39元,由被告梁洪军、姜福春、王秀霞、梁波共同负担。如被告梁洪军、姜福春、王秀霞、梁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庵齐审 判 员  杨文华代理审判员  林淑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莎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