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镜涵与齐菊、相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镜涵,齐菊,相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商初字第1100号原告:孙镜涵。被告:齐菊。被告:相阳。本院在审理原告孙镜涵诉被告齐菊、相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镜涵于2015年09月08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镜涵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镜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31.50元,由原告孙镜涵负担。审判员 于东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吕桐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