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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镜涵与齐菊、相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镜涵,齐菊,相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商初字第1100号原告:孙镜涵。被告:齐菊。被告:相阳。本院在审理原告孙镜涵诉被告齐菊、相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镜涵于2015年09月08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镜涵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镜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31.50元,由原告孙镜涵负担。审判员  于东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吕桐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