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骆某1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1,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490号原告骆某1,男,汉族,1981年10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郭某,女,汉族,1983年2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骆某1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结婚,××××年××月××日在安徽省阜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骆某2。子女出生后,原告外出打工,二人长期分居,矛盾激增。被告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并声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拒绝回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骆某2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于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结婚,××××年××月××日在安徽省阜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骆某2,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原告以被告拒绝回家,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骆某2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和法庭审理笔录为据。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离婚自由,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的一个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认可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结婚的时间看,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个孩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1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杨 厅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秋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