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龙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邱旭与徐志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旭,徐志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518号原告:邱旭。被告:徐志瑜。原告邱旭与被告徐志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2月1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邱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志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7日,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一直未支付,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志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邱旭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2月1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徐志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叶永菊人民陪审员  季可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