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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富顺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9时30分,吸毒人员易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李某某与易某某约定在其家交易。当日19时40分,易某某与其朋友王某甲一起到了李某某家(位于富顺县赵化镇西街44号),易某某以200元向李某某购买了疑似冰毒1袋,随后在李某某卧室内用李某某提供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20时许,赵化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查获了在李某某卧室的吸毒人员易某某和王某甲,并从李某某的蓝色羽绒服口袋内搜出疑似冰毒4袋(1.64克)、疑似麻古3颗(0.22克)。经鉴定,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抓获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记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人易某某、王某甲、曾某某、罗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限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