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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与王江娥、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王江娥,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8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负责人梁宝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林茂,职务,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江娥。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诉被告王江娥、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江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2013年秦借字35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011年)版》,被告王江娥向原告申请贷款373万元整,用于购买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业宾馆改造工程3-305号房产。贷款期限108个月,贷款用途用于支付被告购买商业宾馆改造工程3-305的商业房,按月结息和付息,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合同约定借款人以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但因被告所购买的房产为期房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14日,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全程担保协议》为该笔垫款提供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江娥提供了全部贷款,但被告王江娥多次逾期偿还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江娥始终以种种理由拖延。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已经累计3个月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王江娥立即清偿贷款本金3305414.81元、利息55150.11元、罚息2801.35元,共计3363366.27元,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2013年房借字35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011年)版》;判令被告王江娥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罚息共计3363366.27元(利息与罚息计算到2015年7月21日,自2015年7月22日利息及罚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计算方式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请求判令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江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编号为2013年房借字35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二、借据一份;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江娥购买了商业宾馆改造工程3-305号商用房;四、入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373万元;五、还款记录一份,证明二被告拖欠本金情况。被告王江娥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江娥与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商业宾馆改造工程3-305号房屋,合同中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按揭贷款,买受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3730000元,剩余房款3730000进行银行贷款。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与被告王江娥、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房借字353号),合同约定:被告王江娥因购买商业宾馆改造工程3-305号个人商业用房向原告借款373万元,借款期限108个月,自原告实际放贷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照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还款日为自放贷款后第二个月,每月的1日。被告王江娥以合同中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受理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的业务申请,对于尚未发放的贷款,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发放,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经到期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被告王江娥购买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王江娥履行了373万元的出借义务,但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王江娥多次出现不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情形,至今尚有借款本息3363366.27元未付。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王江娥购买的商业宾馆改造工程3-305号房屋及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山海关商业宾馆改造工程107号、401号房屋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与被告王江娥、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已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王江娥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王江娥多次出现不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情形,依据双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江娥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其之间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罚息。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以上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与被告王江娥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房借字35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被告王江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直至2015年7月21日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363366.27元,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期间利息和罚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江娥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77元减半收取1683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江娥、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佳良 更多数据: